刘奇兵与张可举、张家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盱民初字第0217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奇兵与被告张可举、张家祥、孙秀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举、张家祥、孙秀丽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奇兵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可举骑电动车撞到行人刘奇兵,被告负事故的全责。造成原告受伤,右膝关节伴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外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刘奇兵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12194.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可举、张家祥、孙秀丽未参加庭审,被告张家祥庭后提交情况说明,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辩称,事故发生后,因费用分担问题达不成协议,双方闹到交警队,后交警队让我们签字回去协商解决,一直协商不成,在原告准备起诉时才找交警队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并不合法。并且我们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给61000元之后原告就不再主张,现在原告又反悔。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超过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住院26天才动手术,这26天可以在家静养,不需要一直住院;交通费,因为原告住在新海小区,不应当产生这么多;伤残赔偿金因为我们都有田,虽然被管委会租去了,但不是征用的,每亩地租金690元,原告还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盱眙县人民医院不具有做四级手术的资质,因此而产生的伤残以及费用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可举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小区四区与五区交界处时撞到行人刘奇兵,造成刘奇兵受伤。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可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及门诊费用105831.78元。其中被告张可举及其监护人支付61000元。原告就医疗费用曾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5日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家祥、孙秀丽赔偿原告刘奇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44681.78元,被告张可举、张家祥、孙秀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2日,(2014)淮中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6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奇兵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并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支出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621元。原告刘奇兵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太和社区,其土地被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租用。
原告刘奇兵的损失为:
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
交通费500元;
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
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5年*10%=4880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伤残鉴定费1560元;
检查费621元,
共计601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盱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土地租用协议书、盱眙县盱城镇太和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可举在小区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侵权事实时,被告张可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本案原告刘奇兵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家祥、孙秀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可举有财产,应当从张可举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张家祥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家祥对于原告刘奇兵在盱眙县人民医院超越资质做手术,因此不认可伤残,并且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奇兵因侵权事实受伤后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做手术,病人不具有专业知识选择手术方式,未因此次手术造成医疗事故,不能认定伤残系手术造成,并且伤残等级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奇兵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并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奇兵户籍在盱城镇太和社区,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经租用,也不存在种地为生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张家祥认为原告刘奇兵超过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奇兵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三份工资表,该工资表经过涂改,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刘奇兵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张家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原告刘奇兵主张2000元交通费,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但是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可举、张家祥、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奇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0156元。
二、驳回原告刘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张可举、张家祥、孙秀丽负担1364元,由原告刘奇兵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小娟
代理审判员单军
人民陪审员王宜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