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乐效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邹民初字第2085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郭乐效与张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原告郭乐效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郭乐效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乐效委托代理人成兆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乐效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着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南水北调河岸道路崖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乐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郭乐效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乐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郭乐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案、邹平县中医院病案各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邹平县中医院结账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邹平县住院治疗10天;以上共计支付医药费179055.40元,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膈疝、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腹部脏器损伤等;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84元;证据4.单位证明1份、齐鲁卡交易明细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某某及其儿子郭某某。原告主张张某某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某某系济南德润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村委证明1份、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某某,杨某某于1939年11月2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施救费发票1张、收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31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证据7.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M×××××号轿车车主为张某,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并加盖公章,应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院内应1人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着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南水北调河岸道路崖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乐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郭乐效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乐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乐效先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80927.27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乐效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乐效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乐效肺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郭乐效胸膜粘连胸廓畸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郭乐效膈肌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郭乐效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7.被鉴定人郭乐效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84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某某及其儿子郭某某。原告主张张某某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某某系济南德润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郭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某某,杨某某于1939年11月2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1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0000元。
另查明,鲁M×××××号轿车车主为张某,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84元及给付原告现金473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0927.27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9055.40元+张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0+24)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7402.60元{(10620+7393)元/年÷365天×15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6927.71元{(10620+7393)元/年÷365天×60天+3500元/月÷30天×34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故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85394.23元{残疾赔偿金80712元(10620元/年×20年×38%)+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2.23元(7393元/年×5年×38%÷3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7.鉴定费3684元;8.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1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8915.81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724.54元;以上二项共计112724.5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76191.27元(288915.81元-112724.54元),应由张某按其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郭乐效与张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乐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724.54元(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郭乐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郭乐效负担187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建英
人民陪审员郑玉华
人民陪审员王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