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振岗与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6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石振岗诉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依据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京、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春、蒋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振岗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8分许,原告乘坐王帅驾驶的车主为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皖D×××××号24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964KM+700M路段时,与庞安德酒后且超速驾驶闽R×××××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庞安德现场死亡,闽R×××××号车乘车人杨会苹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帅及皖D×××××号车乘坐人石振岗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折;2、L1椎体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髂骨骨折;5、左耻骨支骨折;6、右侧创伤性湿肺伴少量积液;7、头皮挫裂伤;8、左坐骨支骨折。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休养,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注意营养,短期内避免过度活动;2、适度功能锻炼;3、一月后门诊复查;4、随访。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13757.5元(护理费7897.5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即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康复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2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8157.04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17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14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原告石振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承担事故全责的人已经死亡。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检查费217元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情况及被告负有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及停车费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发票,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系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六、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结果是对方驾驶员严重违章违法导致的。二、原告按照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计算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因为是违约之诉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救治,共垫付医疗费19803.97元,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四、我公司车辆在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从业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受伤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险及伤害医疗责任险的金额及保险期限。原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义务。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03.97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五、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该车为我公司所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15时8分许,庞德安酒后且超速驾驶闽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964KM+700M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王帅驾驶的皖D×××××号安凯牌公交客车相碰撞,造成庞德安现场死亡、闽D×××××号乘车人杨会苹重伤(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帅及皖D×××××号车乘车人石振岗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处理,作出皖公交认字(2013)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德安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等无责任。本案原告石振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L1椎体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坐骨耻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81天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原告石振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803.97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且不含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13757.5元(护理费7897.5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即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康复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石振岗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振岗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石振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石振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石振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石振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石振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4年10月12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8157.04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17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14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另查明:王帅驾驶的皖D×××××号安凯牌公交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泰康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数均为420人,保险限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石振岗乘坐王帅驾驶的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安凯牌公交客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泰康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石振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石振岗诉请的赔偿数额中:1、司法鉴定检查费21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8775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37074元。结合鉴定结论鉴定的护理期90天,护理费应为9141元(37074元÷365天×90天=9141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住院81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31435.04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方已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7657.04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17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1435.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47657.04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泰康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振岗各项损失47657.04元;
二、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振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石振岗负担513元,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瑾
代理审判员郝荣琦
人民陪审员汪正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