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顺瑞与余求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婺民初字第03737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顺瑞与被告余求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顺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君毅、被告余求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顺瑞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余求成驾驶浙G×××××小型客车沿丹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光路与芙峰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黄顺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余求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顺瑞无责任。机动车保单记载,浙G×××××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1018.67元。原告认为,被告余求成未按规定驾车行驶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除支付了52000元外,其余损失均未赔。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余求成赔偿原告黄顺瑞医疗费61018.67元、残疾赔偿金123011.1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235184.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尚应支付183184.7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求成答辩称:当时医院的医生说医疗费都可以报销,现保险公司核算出非医保费用有6919.67元,我愿意承担一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在被告余求成两证有效前提下,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6919.67元,伤残按农标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赔付,误工费按农标,护理费院外按132元/天共计赔付8388元,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赔付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3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及伙食费无异议,合计赔付160265.8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黄顺瑞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求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G×××××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G×××××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租房合同1份、新狮街道道院塘社区证明1份、金华市婺城区来德利移门材料批发部证明1份、金锋五金建材经营部证明1份、婺城区锦荣铝材万文军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3份、户口本1份、金华市第十六中学证明1份、金华市开发区世纪实验学校证明1份、金华市××北山路小学证明1份、新狮街道道院塘社区证明2份、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实险学校奖状2份、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一直在金华居住及从事门窗安装,有三个未成年女儿从2012年起至今在金华市××、学习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余求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5.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2份、诊治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6.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34份、护理用品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8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8.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原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的情况;9.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求成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2、4、8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3,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街道证明无异议;对经营部证明,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进货清单,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金华经商的事实;对学校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小孩在金华读书的事实;对庭上补充的社区证明有异议,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原告在金华居住及经商的证明的主体资格;对出生医学证明等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费用6919.67元,包括住院期间重复的伙食费968.8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4.对原告证据7,都是连号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5.对原告证据9,属间接损失,不由我司承担。
经查,原告证据1、2、4、8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各证据间可相互印原告在城区经商,原告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其收入来源为城区并在城区生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及证据6,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用与之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对原告证据7,原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可依法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时间,本院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620元,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对原告证据9,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顺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余求成、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黄顺瑞因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右腓骨骨折、右眼眶上壁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9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门诊5次,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9日为拆除右踝、右腓骨内固定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61018.67元。2015年12月4日,经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顺瑞因交通事故致内右、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及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75天。为此,黄顺瑞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3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顺瑞,在2014年2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损伤,经临床手术等治疗,目前伤情稳定,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黄顺瑞为农村居民,其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社区丹光东路605号一楼营业房从事门窗安装业务,并在该社区居住均已多年。原告黄顺瑞夫妇生育黄宇欣(2002年10月2日出生)、黄宇萍(2004年7月1日)、黄宇萍(2013年4月6日出生)三个女儿,现黄宇欣在金华市第十六中学就读、黄宇萍在金华市××北山路小学就读。浙G×××××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求成已预付原告52000元(含交警队押金)。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原告黄顺瑞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被告余求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予以剔除。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应按低值标准计算。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原告受伤后仍从事门窗安装业务,其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对收入来源不存在影响,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00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营养费4650元(62元/日*75日)、护理费8388元(150元/日*26日+132元/日*34日)、误工费26640元(111元/日*240日)、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20元/日*31日)、鉴定费2040元,合计188953.87元。在本案中因被告余求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经庭审释明后,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核出的6919.67元非医保费用,被告余求成自愿承担一半,该请求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顺瑞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顺瑞63454.04元,合计183454.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余求成赔偿原告黄顺瑞损失5499.83元(已与预付款抵扣)。
三、因被告余求成已垫付52000元,故在履行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黄顺瑞137495.87元,支付被告余求成45958.17元。
四、驳回原告黄顺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顺瑞负担118元,被告余求成负担542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