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桂兰与蒋兴、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泗新民初字第031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郑桂兰诉被告蒋兴、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桂兰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35分许,被告蒋兴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泗阳县“庄卢线”12KM+900M处时,挂擦到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蒋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蒋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1.40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56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兴垫付了1162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返还。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3日7时35分许,被告蒋兴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泗阳县“庄卢线”12KM+900M处时,挂擦到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蒋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泗阳县仁慈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CT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均载明,原告腰3椎体压缩约50%。
被告蒋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蒋兴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桂兰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桂兰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能否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泗阳县仁慈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均载明原告腰3椎体压缩约5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标准,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即十级伤残,则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原告实际损伤情况相符,对该项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财保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营养、期限也有异议,但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对上述期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
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9166.40元,其中原告支付7551.40元,被告蒋兴分别支付505元、1115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即为6147.12元(14958÷365×150),原告自愿主张6147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考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则对该项费用可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则该项费用为5645.92元(34346÷365×60)。原告自愿主张56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600元(10×60)。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30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即为540元(18×30)。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可300元,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就诊距离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二年,即为29916元(14958×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八)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对其生活、工作的影响,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上述损失(9166.40+6147+5645+600+540+300+29916+4000),共计56314.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蒋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对原告56314.40元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被告蒋兴垫付原告11620元(10000+505+1115),应由被告阳光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蒋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4694.40元(56314.40-116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郑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4694.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蒋兴垫付款116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蒋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前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