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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0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吴素兰与张贞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26民初108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吴素兰与被告张贞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兰委托代理人卢文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贞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素兰诉称,2014年12月24日6时5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上班途中,行驶至魏桥镇宏富农业门口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贞兴驾驶的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使原告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贞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就本次事故的部分赔偿问题诉至法院,之后又继续治疗先后住院三次,花去医疗费用50000余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00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贞兴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吴素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5)邹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6时52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的前期医疗费经邹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事故车辆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贞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0份、住院病案3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颅骨缺损、右桡骨骨折、左食指撕脱骨折,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至4月24日、7月19日至31日、12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共住院3次,共花去医疗费52381.87元;

证据3.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吴素兰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分别需1人护理1个月,共3个月;

证据4.王允品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春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收入证明1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王允品平均日工资124.7元,因护理原告误工17天,误工损失2119.9元;王春兰护理原告共10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共计5775元;

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2处,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证据6.户口薄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魏桥镇梁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为吴亚芳、吴兴孝、郝桂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7.交通费单据167份。原告住院和复查共计支出交通费1673元。

被告张贞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单中记载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4中护理人员王允品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份工资为4232.95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其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对王允品这个月的工资法庭不应采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6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派出所户籍部门的印章;对被扶养人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支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6时52分左右,被告张贞兴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魏桥镇宏富农业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吴素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贞兴与原告吴素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09.28元,后于当日转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2931.85元,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右侧尺桡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侧髂骨骨折、头皮及右侧小腿皮肤撕脱伤、左髂部皮肤裂伤。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处理,并出具(2015)邹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81.9元,经诊断为头皮刀口感染、颅骨缺损、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食指撕脱骨折治疗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后原告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8829.1元,经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院外1人护理1个月;后原告因取右侧桡骨内固定物,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866.66元,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04.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由王允品及王春兰护理,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出具证明,证实王允品系该单位职工,因妻子吴素兰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休班5天,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4日休班4天,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休班3天,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4日休班2.5天,2015年12月25日休班1天,2015年12月28日休班半天,2016年1月14日休班半天,合计休班16.5天陪护,王允品月平均工资为3742.01元,请假休班期间工资停发。王春兰系邹平县××××村居民。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素兰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素兰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肢体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吴兴孝、母亲郝桂清、女儿吴亚芳,吴兴孝出生于1944年2月26日,郝桂清出生于1945年6月30日,吴兴孝、郝桂清均居住于邹平县××××村,二人生有二名子女;吴亚芳出生于2006年6月17日,居住于邹平县××××村。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后期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7000元。

另查明,鲁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贞兴,张贞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5)邹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鲁A×××××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2381.96元(2781.9元+38829.1元+9866.66元+904.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哪些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8154元[(11882+796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误工31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5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5919.36元[3500元/月÷30天×16.5天+(11882+7962)元/年÷365天×73.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由王允品及王春兰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护理时间予以支持1人护理90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王允品的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王允品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王允品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春兰系邹平县××××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37593.48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9076.68元(7962元/年×12%×8年+7962元/年×12%×1年÷2人+7962元/年×12%×2年÷2人)]。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素兰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肢体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因原告吴素兰系邹平县××××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兴孝、郝桂清均系邹平县××××村居民,吴亚芳系邹平县××××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元;7.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08508.8元

因鲁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素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166.84元。原告的其他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外,共计53341.96元(108508.8元-54166.84元-1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贞兴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60%,即赔偿原告损失32005.17元(53341.96元×6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贞兴按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600元(1000元×60%)。被告张贞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素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166.84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5.17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张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素兰鉴定费600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吴素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张贞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吴素兰负担1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张贞兴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艳红

人民陪审员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陈玉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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