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杏春与朱铠、朱立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临民初字第3057号
审理经过
原告方杏春与被告朱铠、朱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临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扣留了被告朱铠在临海市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孝军、被告朱铠、被告朱立清、被告中保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杏春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朱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被告朱立清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国贸饭店驶往永丰镇。20时40分左右,途径市区巾山中路广场路口附近路段时,碰撞正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即原告方杏春,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铠逃逸,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铠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9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2013年8月6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朱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952.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其中医疗费22587.34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19年×10%=27648.8元、误工费(29天+6×30)×110元/天=22990元、护理费29天×110元/天=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二、判令被告朱立清对被告朱铠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铠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没有取得驾驶证、醉驾、逃逸事实,事故车辆放在家里,钥匙系其从父亲被告朱立清卧室里拿出来,车偷开出来的,其父亲被告朱立清不知道这个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按照发票原件数额计算;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赔付;交通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已支付原告16000元,另有10000元取保候审金被法院扣留。
被告朱立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车停放在家里,钥匙放在卧室,车被朱铠开出去其并不知情,等交警通知时才知晓。事故车辆在中保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可被告朱铠的意见。
被告中保临海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朱铠无证醉驾,其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再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方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立清的查询回执、被告朱铠的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一份、被告中保临海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朱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5张、挂号费发票14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医疗证明1张、医疗证明书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5、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2013年8月6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166元。
6、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对部分挂号费不予认定,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垫付;误工时间过高,认可4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保临海公司认为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来计算误工标准,认可1835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证据,原告在台州医院共住院29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2341.34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9.50元与护理费232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1609.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医疗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五个月。原、被告双方对误工标准1835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对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日,被告朱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被告朱立清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国贸饭店驶往永丰镇。20时40分左右,途径市区巾山中路广场路口附近路段时,碰撞正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即原告方杏春,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铠逃逸,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铠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9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2013年8月6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16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16000元,并有10000元取保候审金被法院扣留。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1609.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天数29天×30元/天)。
3、护理费3190元(29天×110元/天)。
4、营养费500元。
5、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26193.60元。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0%,残疾赔偿金为26193.60元。
7、误工费9175元。(1835/月×5个月)
8、鉴定费316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上述九项合计,原告方杏春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8004.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驾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朱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逃逸,被告中保临海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朱立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立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将车钥匙保管在卧室里,车辆停放在家里,且事发当天并不知晓被告朱铠擅自将车偷开出去,已尽了保管义务,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75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1858.60元。因被告朱铠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中保临海公司要赔偿原告35858.6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16145.84元,其中医疗费11609.84元(21609.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166元,由被告朱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杏春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58.60元。
二、被告朱铠赔偿原告方杏春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5.84元。
三、驳回原告方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朱铠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蒋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