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李文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嘉民终字第38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先浩、原审被告李文化、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南乡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21时10分,李文化驾驶皖04/73834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湖盐线42K+600M地方,与赵先浩操作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先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先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04/73834号变型拖拉机系李文化所有,挂靠于淮南南乡子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文化已支付赵先浩现金8000元。肇事车辆皖04/73834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于太保温州公司。
赵先浩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文化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629.41元;淮南南乡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文化因过错侵害赵先浩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5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原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先浩之伤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属法医临床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该伤残鉴定予以采纳;太保温州公司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关于赵先浩的损失:医疗费用共计15202.08元。其中非医保药品费用未超过100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其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赵先浩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及误工凭据,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6个月,为17651元(35302元/年÷12月/年×6月)。护理费:因赵先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2个月,为5883.67元(35302元/年÷12月/年×2月)。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的标准,按照赵先浩的伤残等级标准10%计算20年,计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确定为2000元(5000元×40%)。鉴定费1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李文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鉴定费1800元由李文化承担720元(1800元×40%="72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故赵先浩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77018.75元。太保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7946.67元(护理费5883.67元、误工费17651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67946.67元;其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太保温州公司赔偿赵先浩2821.57元(7272.08元×40%×97%),由李文化赔偿87.26元(7272.08元×40%×3%),太保温州公司合计赔偿70768.24元;鉴定费1800元由李文化承担720元,李文化合计赔偿807.26元;但李文化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故太保温州公司尚需支付63575.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温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先浩各项物质性损失63575.50元。二、驳回赵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赵先浩负担52元,李文化负担29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太保温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规定认定赵先浩为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其未对赵先浩进行神经功能检测,根据赵先浩的主观感受评定为十级,该鉴定属于精神鉴定范畴。伤者症状头晕头痛,记忆力变差,性格改变等属于主诉症状,缺乏相应的客观检查依据,该类检查属于精神专科检查,只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精神科法医才能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仅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无精神鉴定资质,故不具备鉴定该类型残疾级别的能力。综上,赵先浩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意见,故其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太保温州公司赔偿赵先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36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先浩、李文化、淮南南乡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赵先浩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先浩在原审中提供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太保温州公司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是根据赵先浩的主观感受即“头晕头痛、记忆力变差、易失眠、脾气变急躁”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而该类型残疾应由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故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赵先浩伤残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现有病史及影像学资料,并结合法医学检查作出鉴定意见,太保温州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仅是根据伤者主诉作出,并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述鉴定意见认为赵先浩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不涉及精神、智力障碍等法医精神病鉴定事项。最后,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太保温州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太保温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赵先浩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综上,太保温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灿
审判员杨海荣
代理审判员王世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