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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0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原告岳帮志、岳恒辉诉被告马卫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民初字第0103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岳帮志、岳恒辉诉被告马卫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岳帮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马卫锋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马卫锋驾驶豫N6921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S327公路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张弓镇段庄路段时,与原告岳帮志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卫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岳帮志及其乘车人岳恒辉受伤及乘车人朱秀霞死亡,朱秀霞案已另案处理,并经法院判决。被告马卫锋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卫锋答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7148.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岳帮志身份证、二原告户口本、租赁协议、合作社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岳帮志是合作社的法人,其经常居住地在张弓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卫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帮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恒辉无责任;3、岳帮志在宁陵县中医院的急救票据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转诊证明和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岳帮志在宁陵县中医院的急救费10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5天,花医疗费48117.68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72天,花医疗费11192.85元;4、岳恒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岳恒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9天,花医疗费3838.07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鉴定人岳帮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鉴定费13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岳帮志的车物损失为1850元,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因此事故二原告花交通费1600元;8、(2015)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租赁协议、合作社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岳帮志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比较明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工资表不具有法律作用,因该公司的实际法人为岳帮志,所出具的为年度工资表,审批人也是岳帮志,自己证明自己不合法,对于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员工张磊和张传达工资发放为3万元和1600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于该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经常居住地为张弓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弓镇北村原张弓镇古酒厂南院属于城镇范围,根据最高院意见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方为城镇居民来计算;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伤残鉴定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在做赔付,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卫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马卫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卫锋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卫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岳帮志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岳帮志的伤残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与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岳帮志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张弓镇北村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此地,故原告岳帮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马卫锋驾驶豫N6921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S327公路行驶至段庄路段时,因躲避同方向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时刹车,但由于豫N69212号车偏刹,豫N69212号车头北尾南与由东向西由原告岳帮志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岳帮志受伤、机动三轮车乘车人朱秀霞死亡、岳恒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岳帮志的车损为1850元,花评估费200元。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卫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帮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恒辉无责任。原告岳帮志受伤后当天在宁陵县中医院花急救费10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8117.68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72天,花医疗费11192.85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岳帮志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帮志1、骨盆骨折,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右腓骨近端及远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岳恒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9天,花医疗费3838.07元。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二原告交通费酌定1300元。豫N692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秀霞案经法院判决已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朱秀霞案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卫锋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7148.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岳帮志多处多等级伤残,机动三轮车损坏,二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卫锋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岳帮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岳帮志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岳帮志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张弓镇北村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此地,故原告岳帮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豫N692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卫锋承担70%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岳帮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0310.53元(1000元+48117.68元+11192.85元);2、误工费125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79天×70元/天);3、护理费6786元(住院87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30元/天);5、营养费870元(住院87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24391.45元/年×(20%+2%+1%+1%)×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6438.12元/年×6年/2人);8、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车损1850元;12、评估费200元;13、交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614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帮志各项损失11250元(医疗费9400元、车损18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帮志各项损失的70%计163379.89元[(246149.85元-11250元-1300元-200元)×7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卫锋承担赔偿责任的70%计1050元[(1300元+200元)×70%]。原告岳恒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838.07元;2、护理费702元(住院9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4、营养费90元(住院9天×1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4900.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恒辉损失600元(医疗费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恒辉各项损失的70%计3010.05元[(4900.07元-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帮志各项损失11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帮志各项损失163379.89元,以上共计1746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恒辉损失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恒辉各项损失3010.05元,以上共计36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卫锋承担赔偿原告岳帮志损失1050元(已支付57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岳帮志、岳恒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岳帮志、岳恒辉负担1025元,被告马卫锋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印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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