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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6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练玉兰与刘文会、王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3694号

审理经过

原告练玉兰诉被告刘文会、王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刘文会、王纯光、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玉兰诉称,2014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刘文会驾驶皖L06/05315号变形拖拉机,在行驶到永城市中豫世纪城西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练玉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王纯光,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用两万余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各项费用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会辩称,答辩人是王纯光聘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纯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减少;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练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文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0983.48元;3、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33.94元;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用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990元,支出定损费用100元;6、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用300元;7、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神火铝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各1份、侯某某工资表1份;8、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永城市侯岭乡谢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自2011年起被全部征用,现为失地农民,被安置于永城市产业聚集区荷花小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计算;9、被告刘文会驾驶证、皖L06/05315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文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10、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纯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谢某某领条1张,证明王纯光已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

被告刘文会、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文会、王纯光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2,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证4,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证5,车损鉴定过高,请法院审理后酌减;证7,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8,未提供政府征用土地文件,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9,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证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练玉兰、被告刘文会、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被告王纯光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练玉兰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也未对此申请进行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因无劳务合同相互印证,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原告练玉兰主张护理费的有效证据;第8份证据,经本院审核,练玉兰、谢某某的耕地均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9份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交通费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刘文会驾驶被告王纯光所有的皖L06/05315号变形拖拉机,在行驶到永城市中豫世纪城西门时,与原告练玉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练玉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练玉兰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右第1-6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右上肺挫伤;5、右侧少量血气胸。住院36天,花医疗费21417.42元。原告练玉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练玉兰伤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练玉兰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990元,支出定损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原告练玉兰系永城市侯岭乡谢楼村村民,永城市城区总体规划时将该村规划在城区范围之内,并已经将练玉兰及其爱人谢某某的耕地全部征收,二人现为失地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谢某某护理;2、被告王纯光所有的皖L06/05315号变形拖拉机挂靠在淮北市金裕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刘文会系被告王纯光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王纯光已为原告练玉兰垫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会驾驶被告王纯光所有的车辆皖L06/05315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练玉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练玉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会负全部责任,原告练玉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练玉兰要求雇主被告王纯光在被告刘文会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练玉兰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1417.4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36元/天=5583.76元,护理费36天×5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1%=4927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轮车损失费99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2806.84元。

鉴于皖L06/0531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练玉兰上述损失92806.84元,应由该公司在皖L06/05315号变形拖拉机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练玉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车辆定损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王纯光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文会系被告王纯光雇佣司机,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但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纯光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王纯光已为原告练玉兰垫付款15000元,该款可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王纯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练玉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2806.84元(其中15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纯光赔偿原告练玉兰车辆定损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400元,被告刘文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纯光负担2159元,原告练玉兰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方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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