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民初字第5号
审理经过
原告戚素兰诉被告李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申文卿及被告李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戚素兰于2015年1月30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1月28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素兰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被告李德林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德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除其自身的原因之外,还有其他因素,事发时是傍晚,阴天,天色较暗,与其对向行驶的还有一辆大车,会车时对面车辆车灯较亮,使其无法看清前面的情况,因此才撞上原告的粪箕子,造成原告受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原告戚素兰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戚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戚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戚素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病例一组。4、戚素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押金单5张,金额共计1100元。5、戚素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结算时的一日清单,证明戚素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587.89元。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李德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戚素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押金单19张,证明其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11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戚素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德林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与我对向行驶的车辆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脑震荡不一定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证8,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李德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戚素兰未提异议,认可被告李德亮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
对原告戚素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李德林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林对证8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德林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戚素兰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戚素兰无责任。原告戚素兰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3—8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伤,4、枕顶部皮下血肿,5、脑震荡,6、右肩胛骨骨折。为此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2587.89元(其中11000元系被告李德林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戚素兰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戚素兰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戚素兰因就医产生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林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与步行的原告戚素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戚素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素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戚素兰无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李德林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原告戚素兰主张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5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3052元(8475.34元/年×14年×(10%+1%)=130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8609.89元,由直接侵权人李德林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德林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则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戚素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德林赔偿原告戚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609.89元(被告垫付的11000元已经扣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戚素兰负担80元,被告李德林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方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