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莒民三初字第1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克会与被告吕英杰、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吕英杰,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克会诉称,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吕英杰驾驶鲁L×××××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225线44公里+10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克会推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克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克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69.41元,其中医疗费287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969.60元、伤残赔偿金22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鲁L×××××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克会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英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吕英杰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原告损失首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疗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其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
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传票签发日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医疗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其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吕英杰驾驶鲁L×××××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225线44公里+10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克会推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克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2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2)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英杰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克会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日,王克会在莒南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王克会共支出医疗费28718.61元。吕英杰为王克会垫付医疗费7200元。2014年10月2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王克会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克会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医疗护理90天。王克会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王克会居住在莒南县十字路镇东良店子村,属城镇居民。
另查明,鲁L×××××号车实际车主为吕英杰,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克会于2014年5月1日做完二次手术,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方并没有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被告吕英杰并没有主张原告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主张原告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克会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克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王克会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吕英杰承担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及吕英杰主张王克会的医疗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王克会主张的医疗费28718.61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9天,数额为1170元(30元/天×39天);关于护理费,王克会属城镇居民,其医疗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90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收入每天77.44元标准计算90天,数额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王克会受伤时72岁,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8年的10%,数额为22611.20元(28264元/年×8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王克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克会的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王克会的交通费为800元。王克会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支出的法医鉴定费9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克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2169.41元,其中医疗费287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969.60元、伤残赔偿金22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克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9.60元、伤残赔偿金22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80.80元;
二、原告王克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87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8.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910.88元;(吕英杰为王克会垫付费用7200元)
三、原告王克会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吕英杰赔偿72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义金
审判员卢立新
人民陪审员王龙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