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航与刘雷、裴小飞、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民初字第112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夏航与被告刘雷、裴小飞、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夏航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雷、裴小飞、永城公交公司、阳光保险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航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刘雷,被告裴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蔡一秋,被告永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礼,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航诉称,2014年5月19日14时40分许,原告夏航驾驶永城市公安局所有的豫N0901号警车,在沿永城市堤顶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堤顶路中段时,与被告刘雷驾驶被告裴小飞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号警车的高某某和原告夏航受伤。河南省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雷负次要责任,乘坐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号警车的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夏航受伤后住院治疗,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42000元。经查,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雷、裴小飞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夏航超速、酒后、逆行驾驶车辆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夏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未将原告夏航的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面告知答辩人,剥夺了答辩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权;3、原告夏航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夏航的损失。
被告永城公交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刘雷、裴小飞的答辩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同意赔偿原告夏航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夏航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雷、裴小飞、永城公交公司、阳光保险商丘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夏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夏航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夏航的户籍证明一份;3、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第1、2、3份证据,能够证明:①原告夏航是本案适格当事人。②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刘雷负次要责任,原告夏航受伤的事实。③原告夏航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4、永城市中心医院提供的原告夏航的住院病历一份;5、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230.3元及永城市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为2052元。以上第4、5、6份证据,能够证明:①原告夏航因受伤在永城市中心医院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血液费等共计10282.3元;②原告夏航因病情严重需转院;7、永城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原告夏航住院病历一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夏航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3776.37元。以上第7、8、9份证据,能够证明:①原告夏航因伤情严重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②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7天,支付医疗费、急救费用共计63776.37元;10、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为原告夏航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一份;11、夏某、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分别为其父夏某,其母刘某;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夏航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下肢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700元。能够证明支出鉴定费为700元;14、肇事车辆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刘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1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被告永城公交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以上第14、15、16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裴小飞;17、肇事车辆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8、交通票据300张,计3000元。能够证明原告夏航为此次事故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裴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雷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车辆属于合法营运,驾驶员有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2份,其中第362号、533号及复核结论一份(023号)。能够证明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3、事故现场照片3张。能够证明当时车辆撞击位置及速度。
被告刘雷、永城公交公司、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夏航对被告裴小飞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双方的责任,并非是事实不清。对第3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裴小飞对原告夏航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示公平公正。对第4至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夏航需要2人陪护,该证据是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此时原告夏航已是第二次治疗,伤情已经稳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夏航需2人护理,不应采纳。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性。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4至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认为数额过高,应结合当事人就医地点、次数,请法院酌定支持。综上根据原告夏航提供的赔偿清单,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夏航系公职人员,该伤害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单位应该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院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其护理费也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应支持。被告刘雷、永城公交公司、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夏航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裴小飞的质证意见一致,且对被告裴小飞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夏航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3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结合原告夏航病例记录及医院证明,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间,本院支持2人护理,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被告裴小飞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证明目的,不能对抗证据的证明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3份现场照片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14时40分许,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原告夏航驾驶豫N0901号警车出警执行任务,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堤顶路中段时,与刘雷驾驶的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夏航及乘坐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号警车高某某受伤。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夏公交认字(2014)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雷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0月14日,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商公交复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夏公交认字(2014)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作出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夏公交认字(2014)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26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航负主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乘坐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号警车的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夏航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坐骨、耻骨骨折;4、左膝皮挫裂伤;5、左膝关节、韧带损伤;6、闭合性胸腹部损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282.3元。而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坐耻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4、左膝关节贯通伤。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63776.37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夏航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航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间由父母夏某、刘某护理,其护理人员均系城市户口。
另查明,肇事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裴小飞,刘雷系被告裴小飞的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航驾驶永城市公安局所有的豫N0901号警车与刘雷驾驶裴小飞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号警车的高某某和夏航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航负主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乘坐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号警车的高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夏航要求被告裴小飞在其雇佣司机刘雷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小飞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刘雷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夏航负主要责任,被告裴小飞雇佣驾驶员刘雷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裴小飞驾驶员刘雷承担30%,原告夏航承担70%。
综上,原告夏航的医疗费74058.67元,护理费50元×97(天)×2(人)=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7(天)=2910元,营养费10元×97(天)=9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1%=49275.66元,根据原告夏航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合计141614.33元。由于被告裴小飞所有的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当事人高某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款,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航的医疗费3839.97元﹛(医疗费74058.67+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10000元÷(77938.67+另一当事人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043.4元)﹜;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航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赔偿另一当事人高某某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10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476.05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102000元÷(59975.66元+另一当事人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734.39元)﹜。原告夏航剩余的医疗费70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5799.61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598.31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在豫N6367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27179.49元(90598.31元×30%),其余的由原告夏航自理。原告夏航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裴小飞负担210元(700元×30%),剩余的由原告夏航自理。原告夏航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并且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夏航的损失已由被告裴小飞赔偿,故被告刘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航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49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小飞赔偿原告夏航鉴定费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夏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夏航负担1157元,被告裴小飞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陈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