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同刑初字第693号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同辉路820号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何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币种,下同);在交强险限额外按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80%赔偿经济损失159906.76元,两项共计279906.76元。具体项目包括:1.医疗费10315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营养费15474元;4.误工费27196元;5.护理费441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09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447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
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户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诉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同辉路820号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甲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左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偏右,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何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车站南头站候车室被抓获,后被寄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同年10月10日被移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羁押证明、合格证、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人王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尹某甲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03157.85元,其中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28219.74元。受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陈尹某甲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尹某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尹某甲及其丈夫段某共同育有一子段鹏翔(2005年3月12日出生),一女段芷娜(2009年6月27日出生)。现何某已向尹某甲支付赔偿款5000元。
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户口簿、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厦门市第三医院证明、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90992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03157.85元的诉讼请求,因尹某甲已申请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28219.74元,故确认尹某甲的医疗费为74938.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5474元的诉讼请求,虽无医嘱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被害人伤情较重,确需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7196元的诉讼请求,因误工期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尹某甲两次入院及出院时间确定误工期限为173天,即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确认尹某甲的误工损失为19603.5元(41360元/365天*17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4473.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尹某甲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及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3年,确认为320505.44元(26864元*9年*11%/2+26864元*13年*11%/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37629.05元。何某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尹某甲请求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尹某甲应自承担经济损失的20%,其余80%的经济损失由何某承担,即在交强险范围外尹某甲的经济损失94103.24元应由何某承担。综上,扣除何某已支付的5000元,尹某甲的经济损失209103.24元应由被告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209103.24元,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03.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明洁
代理审判员王靓
人民陪审员苏淑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詹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