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崔某到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LQ1889号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向崔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打印时间为同日9时33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至2011年6月29日24时。2010年6月29日16时50分,崔某之夫张某驾驶鲁LQ1889号牌小型轿车与谷某所骑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谷某因事故受伤遂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崔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该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因此,本案应适用“零时生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崔某,故该条款对崔某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崔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王祥滨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崔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崔某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案例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所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真空”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能否上路?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条款有效,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本案“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崔某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苏义飞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显然有悖于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因此,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时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