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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0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兵、刘娟诉被告秦海方、高建民、王晓男、姜桂云、王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兵、刘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鹏、被告秦海方和被告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敬,被告王晓男和被告姜桂云的委托代理人付丽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兵、刘娟诉称,2013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秦海方驾驶冀D91705(冀DBV68挂)半挂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5km+600m处,未刹住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王晓男所驾鲁VJW578小型轿车、王勇兵所驾鲁AE278W小型轿车先后相撞,致同时撞中央护栏上,造成三车及路产损坏,王勇兵及乘车人刘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海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勇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638.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海方、高建民辩称,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

被告姜桂云辩称,姜桂云系事故车辆鲁VJW578小型轿车车主,将车辆借给王晓男使用,王晓男有驾驶资格,应当由被告王晓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男辩称,鲁VJW578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冀D91705半挂车投保属实,在核实司机秦海方及行车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秦海方驾驶冀D91705(冀DBV68挂)半挂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5km+600m处,未刹住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王晓男所驾鲁VJW578小型轿车、王勇兵所驾鲁AE278W小型轿车先后相撞,致同时撞中央护栏上,造成三车及路产损坏,王勇兵及乘车人刘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海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勇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

原告王勇兵发生事故后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擦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勇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勇兵之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7、无整容费。

原告刘娟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3年10月15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娟误工期限为150日;3、刘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4、建议给予刘娟今后医疗费用1200元;5、建议给予刘娟营养费用900元;6、刘娟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7、刘娟无需整容。

冀D91705(冀DBV68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高建民。被告秦海方系被告高建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

冀D91705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时始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

鲁VJW578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姜桂云。王晓男借用姜桂云的车辆使用,王晓男有驾驶资格。

鲁VJW57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8日0时始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9日0时始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王勇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40.5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2300元(4100元/月×3个月,原告系济南森能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未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护理费2066.60元(3100元/30天×20天,原告由表弟媳刘光英护理,护理人员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鉴定费1900元(提供单据一份)、营养费200元、今后治疗费200元、车损20285元(提供修车费单据2份、维修明细一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240.5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今后治疗费200元、车损20285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066.60元。

原告刘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055.64元(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17600元(3520元/月×5个月,原告系济南森能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未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护理费13626.60元(130元/天×83天+3700元/30天,原告由弟弟刘强和表弟丁永刚护理,刘强和丁永刚系平阴县古浩美发沙龙中心职工,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王勇兵居住证一份、载明有效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5.30元[(母亲7393元/年×20年÷2人×12%+儿子7393元/年×15年÷2人×12%),母亲叶荣云,1956年6月18日出生,儿子王孜旭,2011年2月3日出生,提供出生证明、公安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养费900元、今后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1917.60元(提供单据一宗)、住宿费200元(没有证据提供)、鉴定费2500元(提供单据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55.64元、营养费900元、今后治疗费12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5.30元、交通费1917.6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建民给王勇兵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高建民要求原告王勇兵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勇兵与被告秦海方、王晓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秦海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勇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6:2为宜。

关于原告王勇兵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825.5元。

对于原告王勇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4天为420元为宜;原告王勇兵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佐证,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6969.6元(77.44元/天×90天);原告王勇兵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1548.8元(77.44元/天×20天)。

综上,原告王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763.9元。

关于原告刘娟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345.64元。

对于原告刘娟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佐证,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11616元(77.44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46660.8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2%];原告刘娟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8208.64元(77.44元/天×106天);被抚养人王孜旭生活费为6653.7元(7393元/年×15年÷2人×12%)。原告刘娟母亲叶荣云于195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自身过错责任,确定以1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刘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484.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秦海方驾驶冀D9170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王晓男所驾鲁VJW57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首先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勇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1000元)等各项损失7259.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369.5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勇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2000元)等各项损失8259.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369.5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王晓男所驾鲁VJW578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王勇兵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3245.5元,原告刘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5745.64元,根据被告姜桂云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20%,应赔偿原告王勇兵4649.1元、原告刘娟3149.13元。

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冀D9170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

因被告秦海方系被告高建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建民来承担,被告秦海方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勇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外的损失23245.5元,应由被告高建民承担60%即13947.3元;故原告刘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外的损失15745.64元,应由被告高建民承担60%即9447.38元。

被告高建民要求原告王勇兵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高建民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勇兵医疗费等共计725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娟医疗费等共计45369.57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勇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08.3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518.7元;

五、被告高建民赔偿原告王勇兵损失13947.3元、赔偿原告刘娟损失9447.38元;

六、被告秦海方对本判决第五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王勇兵返还被告高建民10000元;

八、驳回原告王勇兵、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高建民负担1592元,被告王晓男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高建民负担800元,被告王晓男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学勤

审判员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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