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娟与金辉、马丽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嵊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松娟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10时05分许,被告金辉驾驶被告马丽芹的浙D×××××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全化村驶往剡湖街道济德医院。19时48分许,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68号盛泽酒行地方时,分别与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行人原告和施义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松娟、施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2)第04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松娟、施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丽芹的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61082.09元;2、误工费230天×109.83元/天=25260.90元;3、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4%=257386.80元;4、护理费150天×109.83元/天=16474.5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44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20元/天=17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9984.29元。除去交强险赔偿款部分120000元(包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金辉、马丽芹应赔付其余损失90%的责任为334985.86元,合计上述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454985.86元,原告已收到40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4985.86元。现请求上述各被告再赔偿原告41498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辉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金辉负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事故中行人张松娟、施义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观察往来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事故发生地嵊州市剡湖街道368号盛泽酒行与红绿信号灯相距不远,且盛泽酒行到路对面没有路口;并且张松娟在横穿道路后发现车辆行驶过来时后退才发生事故,此可在视频监控录像中得以证实。由此可见,本案事故行人张松娟、施义生应负主要责任甚至于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金辉按照交通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因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金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金辉负主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中有314.39元是医院替原告代购物品和材料,不能计入医药费,安宫牛黄丸5600元是原告自行向医药公司购入,无医生开具的处方单,系营养保健品,既然原告已主张营养费,该费用不能计入医疗费,另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93元应予剔除。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没有提供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可计算,出院后应属部分护理。金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原告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押金50000元。
被告马丽芹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今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认为不合理,应按原标准计算,同时计算年限为19年。被告金辉驾驶的浙D×××××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及病人代购材料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161082.09元的事实,另证明安宫牛黄丸是医院认可的合理药物。
证据3、金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80天以及花去鉴定费4440元的事实。
证据4、交通费发票3大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00元的事实。
证据5、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门诊病历记载的相关病史、用药以及治疗均认可。但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购买安宫牛黄丸的2份发票,系原告在外面购买的药物,不属医嘱范围,其不予认可。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以实际就诊次数以每次10元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
审理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系嵊州市公安局根据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绍公交复字[2013]的要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原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12]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证据1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合理有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诊断证明书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服用安宫牛黄丸的药物,且该药物系院外所购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安宫牛黄丸的药物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用药,可纳入原告医疗费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票据反映医疗费为161053.4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合计993.3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应予剔除,故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60060.19元。另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87天。证据3,因证据6系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以证据6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认为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金辉驾驶被告马丽芹所有的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全化村驶往剡湖街道济德医院。19时48分许,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68号盛泽酒行地方时,分别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及施义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松娟、施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2012]第0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金辉与张松娟的事故责任:金辉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松娟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及数次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服用外购药物安宫牛黄丸用于治伤。审理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3份。绍文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张松娟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详见绍文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颅骨缺损6c㎡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绍文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张松娟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之日止,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辉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50000元,该押金已由原告向交警部门全部领取。
另查明,被告金辉所驾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属被告马丽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可参照本次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加以区分责任份额。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赔款范围外的损失,可由被告金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马丽芹系被告金辉车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丽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马丽芹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核定如下:1、医疗费160060.19元(根据原告用药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用药中属非医保的费用为16500元);2、护理费13179.6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计算标准为109.83元/天);3、残疾赔偿金244517.46元(以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19年,系数为34%);4、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以30元/天计算);5、鉴定费4440元;6、交通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治疗天数为87天,以20元/天计算),合计427237.25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不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核定如下: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松娟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松娟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赔偿张松娟120000元;2、除去上述交强险赔款外,金辉赔偿张松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7237.25+12000-120000)]=319237.25元的80%计255389.80元,该款其中[(427237.25+12000-120000)-16500(非医保用药)-4440(鉴定费)]×80%=238637.8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松娟,余款16752元与金辉已付张松娟的50000元相互冲抵后,由张松娟找付金辉33248元。对被告金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违法,责任认定比例不合理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辉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尚有实际务工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松娟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松娟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赔偿张松娟120000元。
二、金辉赔偿张松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19237.25元的80%计255389.80元,该款其中238637.8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松娟,余款16752元与金辉已付张松娟的50000元相互冲抵后,由张松娟找付金辉33248元。
三、驳回张松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已申请缓缴,被本院批准),依法减半收取3607元,由张松娟负担727元,金辉负担288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单超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