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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三、李金连与王来博、李冰洁等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民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26   阅读:

李金三、李金连与王来博、李冰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民初字第2150号
原  告: 李金三 李金连
被  告: 王来博 李冰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王忠齐 [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金三,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李金连,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来博,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王来博之弟。

被告李冰洁,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三、李金连与被告王来博、李冰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金三、李金连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金三、李金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来博、李冰洁、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三、李金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王来博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冰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三、李金连诉称,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王来博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冰洁名下的豫N1A151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外环路与车集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金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金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金连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来博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三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金连无责任。原告李金三、李金连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经鉴定分别构成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其中含车损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来博辩称,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冰洁,被告王来博与被告李冰洁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为原告李金三、李金连垫付28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三、李金连合理合法损失,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

被告李冰洁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金三、李金连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来博、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金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金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金三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来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三负次要责任;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金三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24027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金三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5、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6、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各一份,以上第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金三自2013年10月居住于永城市东城区夏兴散居片6号楼3单元7楼北户,系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金三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7、被告王来博驾驶证、豫N1A151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来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通过年检,豫N1A15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8、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300元。

原告李金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金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金连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来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连无责任;3、原告李金连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上能够证明原告李金连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用19776.11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金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5、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6、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各一份,以上第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金连自2013年10月居住于永城市东城区夏兴散居片6号楼3单元7楼北户,系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金连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7、被告王来博驾驶证、豫N1A151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来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通过年检,豫N1A15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8、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300元。

被告王来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冰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来博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事故科押金条收据二份;4、李某某收条一份;5、2015年1月21日代某某、陈某某借条一份;6、2015年1月23日代某某借条一份;7、强制险保单一份。

被告李冰洁、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冰洁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被告王来博对原告李金三、李金连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李金三、李金连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李金三、李金连登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但并未提交与房主的租赁合同。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原告李金三、李金连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务合同,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否则对证明目的,不应支持。关于护理人员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王来博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李金三、李金连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3份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了权利,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经核实原告李金三、李金连自2013年农历1月至2015年农历1月在永城市东城区夏兴散居片6号楼3单元7楼北户租赁房屋居住,并在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经核实月工资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第8份证据,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每人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对被告王来博所提交的第3、4、5、6份证据,经二原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金三收到被告王来博现金15000元,原告李金连收到被告王来博现金13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王来博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冰洁名下的豫N1A151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外环路与车集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金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李金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金连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来博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三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金连无责任。原告李金连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9776.1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金连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金连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被鉴定人李金连右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

原告李金三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锁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术后;5、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4027.47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金三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金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金三左侧肋骨肋骨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被鉴定人李金三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

原告李金连、李金三自2013年农历1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在永城市东城区夏兴散居片6号楼3单元7楼北户租赁房屋居住,并在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李金连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来博现金13000元,由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原告李金三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来博现金15000元,由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

豫N1A15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来博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冰洁名下的豫N1A151号轿车与原告李金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金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金连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来博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三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金连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李金连、李金三要求被告王来博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金连的医疗费19776.1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0元×28(天)=1120元,误工费(一般支持出院后一个月30天)113.33元×58(天)=65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根据原告李金连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合计89672.15元。

原告李金三医疗费24027.47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0元×34(天)=1360元,误工费(一般支持出院后一个月30天)113.33元×64(天)=72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根据原告李金连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合计146744.68元。

原告李金连、李金三以上损失合计236416.83元。由于肇事豫N1A15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二原告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款,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连的医疗费4627.48元﹛(医疗费19776.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10000元÷(27896.11+另一当事人原告李金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387.47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三的医疗费5372.52元﹛(医疗费24027.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10000元÷(32387.47元+另一当事人原告李金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896.11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连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赔偿另一当事人原告李金三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剩余的10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4443.8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6573.1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102000元÷(56776.04元+另一当事人原告李金三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1357.21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剩余的10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7556.1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元1360元、误工费7253.12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102000元÷(111357.21元+另一当事人原告李金连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6776.04元)﹜。二原告要求的车损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已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而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仅为120000元,故对二原告的剩余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金连、李金三要求被告李冰洁赔偿,因被告李冰洁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0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9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金连、李金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王来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陈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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