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生与卢银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981民初290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业生与被告卢银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林业生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银志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卢银志、安邦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银志、安邦江苏公司赔偿林业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47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卢银志、安邦江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4年7月17日6时50分,卢银志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沿S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204国道交叉路口与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林业生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业生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银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业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银志驾驶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393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8元/天=756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132天×89.14元/天=11766.48元、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20元、财产损失以安邦江苏公司定损为准,要求卢银志、安邦江苏公司合计赔偿147478元。
被告辩称
卢银志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中型普通货车系卢银志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卢银志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卢银志为林业生垫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林业生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处理。
安邦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邦江苏公司未向林业生垫付款项。对林业生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120天且为1人护理;误工费标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林业生内固定在位进行鉴定,目前仍未取内固定,对此请求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认可3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林业生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银志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林业生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林业生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销售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拟证明林业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卢银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安邦江苏公司对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安邦江苏公司辩称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安邦江苏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或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或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林业生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金额为359.03元销售单,因无相关医嘱或处方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系用于林业生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医疗费总额中应予以剔除。同时,2014年7月17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为380元医疗费票据中,有80元系用于救护车费,该项损失费用应计算至交通费项下。林业生目前仍内固定在位,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宜在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结合林业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资料,认定林业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3651.86元。
本院认为
2、关于林业生提交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林业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等。安邦江苏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林业生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形下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未就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伤残评定作出说明,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认为“林业生罹患车祸损伤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五千元左右。如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时间较长,需再次植骨手术,则按其在医院的实际诊疗费用另行结算”的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安邦江苏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对林业生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评残作出说明,经本院审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已在“分析说明”部分作出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林业生内固定在位,其位置在关节部位的外侧,不妨碍关节面的正常运动,因此内固定未取除不影响本次鉴定结果的评定。故对安邦江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6时50分,卢银志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沿S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204国道交叉路口与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林业生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林业生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银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业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前,林业生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林业生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肩软组织伤等。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因左胫骨骨延迟愈合,未取除内固定。期间,林业生多次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检查。卢银志为林业生垫付费用共计2000元。卢银志驾驶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林业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林业生罹患车祸损伤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五千元左右。如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时间较长,需再次植骨手术,则按其在医院的实际诊疗费用另行结算。林业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6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林业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林业生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卢银志驾驶的机动车与林业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林业生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银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业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安邦江苏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按照前述规定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林业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安邦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卢银志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卢银志与林业生按7:3的比例分担损失,安邦江苏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扣除15%的免赔率计算,对卢银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交强险限额以外的70%)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由卢银志自行赔偿。
就林业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林业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损失为33651.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林业生的住院天数及其主张,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42天×18元/天=756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90天,按9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9元/天=81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89.14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42天×89.14元/天×2人+48×89.14元/天=11766.48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180天,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计算为宜。该项损失为180天×110元/天=19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十级伤残,结合林业生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林业生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结合林业生治疗及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林业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根据安邦江苏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
另外,鉴定费2620元,该项费用已由林业生实际支出,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林业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9788.34元(不含鉴定费),首先应由安邦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9488.34元,因卢银志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由安邦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赔偿17545.56元(29488.34元×70%×85%),卢银志赔偿林业生损失3096.28元(29488.34元×70%×15%),安邦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林业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845.56元。林业生支出的鉴定费2620元,按事故责任由卢银志负担1834元,其余786元由林业生自行承担。卢银志已垫付的2000元,作相应扣减。扣减2000元垫付款后,卢银志仍应赔偿损失及负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448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业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845.56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户名:林业生;卡号:62×××96);
二、被告卢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业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96.28元(已扣减垫付款2000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户名:林业生;卡号:62×××96);
三、驳回原告林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4245元,由原告林业生负担860元,被告卢银志负担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