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舵与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邸维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46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维舵诉被告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盈宇公司)、邸维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舵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芝、被告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太淮、被告邸维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维舵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进入淮南市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直接分配在邸维中老板后面工作。2013年7月26日上午,施工员李家朋安排原告在金地月伴湾粉刷4号楼6层外墙涂料,当时的室内气温37度,室外40度左右,原告上六层外墙三角板脚手架准备系安全带时,三角板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六楼摔落下来。事故发生时间大约在2013年7月26日10点40分左右。原告后被工友送往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4、右股骨粉碎性骨折;5、右肱骨粉碎性骨折;6、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右尺骨突骨折;8、骶骨、骶骨端粉碎性骨折;9、多发性肋骨骨折;10、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11、颌面骨多发性骨折。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9310.7元。
原告刘维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淮南朝阳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和出院治疗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淮南朝阳医院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和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两被告质证意见: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票据共7张,金额共计2367.7元,均为原告在出院后定期检查的费用,与2013年9月23日出院医嘱中“每二周复查一次”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四、病假条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无法工作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休息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4年1月1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的工资每天200元,是点工;王志等人共同租赁田区舜耕镇洞山村五组45号王力家的房屋。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244号案件庭审笔录,刘维舵曾起诉金地盈宇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六、借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工作受伤的事实。金地盈宇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借据上可以看出邸维中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施工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邸维中质证意见:借据中邸维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邸维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借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邸维中向金地盈宇公司借款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与邸维中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七、2012年10月24日《金地月伴湾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邸维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工作受伤的事实。金地盈宇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第三项明确了为承揽合同,邸维中书写的证明也不规范,原告不属于工伤。邸维中质证意见:邸维中与金地盈宇公司为承包关系,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雇于邸维中,与邸维中有雇佣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内容有多处修改,又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查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故本院对此合同依法不予确认;邸维中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在金地月伴湾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八、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两被告质证意见:金地盈宇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因金地盈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等情况的认定均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重新鉴定的费用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的事实。
证据十、租房合同和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居住,伤残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金地盈宇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加盖派出所公章。邸维中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补充一点,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没有到庭,作为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落款处乙方签字来看,原告刘维舵的签名与其他两位不是在同一时间签的,另外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持续的居住时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2013)田民一初字第032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金地盈宇公司。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本院出具该份民事裁定书。
被告金地盈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过程中摔伤,原告是有明显过错的。原告与邸维中是雇佣关系,邸维中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对金地盈宇公司的诉请。
被告金地盈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地盈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刘维舵与邸维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3月28日《金地月伴湾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承揽合同,金地盈宇公司与邸维中之间是承揽关系。刘维舵与邸维中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同。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为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邸维中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落款甲方处有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邸维中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三、借据两张,证明邸维中从金地盈宇公司借钱用于刘维舵治病,外墙保温工程是邸维中发包,原告刘维舵也是清包人。刘维舵质证意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邸维中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排除金地盈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该组证据同原告证据六,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邸维中向金地盈宇公司借款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与邸维中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四、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刘维舵和金地盈宇公司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邸维中辩称: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邸维中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60044元,原告的诉请中没有包含这部分费用,应该在本案审理中作出统一认定。原告计算的部分内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的工资是金地盈宇公司发的,其与金地盈宇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与邸维中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邸维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邸维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刘维舵及金地盈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医药费发票7张、仁和大药房外购药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明细单6张、原告家人给邸维中书写的凭条3张,证明邸维中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44元、误工费4万元。刘维舵质证意见:对于2013年9月18日的收条不予认可,对于淮南市仁和大药房出具的人血白蛋白票据有异议。金地盈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仁和大药房外购药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治疗需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医药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经核算总金额为120798.9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31日、8月11日的两份收条,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邸维中已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落款处的签名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证据三、2014年1月1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维舵与被告金地盈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刘维舵无异议。金地盈宇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邸维中与金地盈宇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原告与邸维中之间是何关系与金地盈宇公司无关。该证据同原告证据五,系本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244号案件庭审笔录,刘维舵曾起诉金地盈宇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邸维中签订一份《金地月伴湾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地盈宇公司将淮南月伴湾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发包给邸维中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涂料4-18#17#16#15#11#10#9#7#6#4#楼,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为60天,进场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后因故延期。2013年7月26日原告刘维舵在粉刷金地月伴湾4号楼外墙涂料时从六楼摔落,事发后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双肺挫伤;3、颜面部挫裂伤。2013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60天,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23166.6元,其中刘维舵本人支付2367.7元,邸维中支付120798.9元。此外,邸维中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刘维舵起诉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17日撤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维舵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2015年2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刘维舵因意外事故从高处坠落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6肋骨折、右侧第5-8肋骨折、两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颌面骨多发性骨折等,其8肋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形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骶骨骨折、双侧耻骨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33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需要后续医疗费15000元-18000元,手术需住院1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需要增加营养,应有伙食补贴。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9310.7元,扣除被告邸维中已支付工资20000元,还应支付229310.7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维舵因坠落摔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粘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颌面骨多发性骨折愈后良好不足评残;2、刘维舵休息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35日为宜,需要一人护理。3、刘维舵右肱骨、右桡骨远端、右股骨共三个骨折部位需定期行X片检查直至内固定取出,建议两年内每三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三个骨折部位每次检查费用总计为300元左右;其右肱骨、右桡骨远端、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6000元至18000元左右,以上后续治疗费用均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5年9月14日,被告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将该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205070.7元。
本院认为:本案邸维中与金地盈宇公司签订了《金地月伴湾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包金地月伴湾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系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邸维中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事发时刘维舵施工的金地月伴湾4号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收条、庭审笔录及《金地月伴湾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刘维舵与邸维中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邸维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所雇佣的刘维舵等人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必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刘维舵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维舵本人无高空作业证,其在粉刷金地月伴湾4号楼6层外墙涂料过程中坠落摔伤,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邸维中对刘维舵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刘维舵自行承担。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地盈宇公司将金地月伴湾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邸维中,而邸维中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金地盈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刘维舵的损失应当与邸维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参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2316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支付2367.7元,被告邸维中支付120798.9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费为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该次鉴定的结论与被告金地盈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基本一致,并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依据,且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诉请150元/天×330天=49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7632元/年÷365天×330天=43065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102元/天×135天=13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请30元/天×105天=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天×87天=2610元,经查原告住院合计60天,本院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8、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24%=119227元,原告诉请为11227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按照5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即5元/天×60天=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7924.6元,由原告刘维舵承担20%的责任即317924.6×20%=63584.92元,被告邸维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7924.6×80%=254339.68元。此外,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000元,由被告邸维中承担。因此,被告邸维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7339.68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140798.9元,还应支付原告刘维舵126540.78元。被告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邸维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邸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维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540.78元;
二、被告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维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刘维舵负担1676元,被告邸维中负担27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邸维中负担;被告淮南金地盈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邸维中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军
代理审判员刘成瑜
人民陪审员王维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