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加荣诉被告钱玉旺、邹增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1民初104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杜加荣诉被告钱玉旺、邹增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包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玉旺、被告邹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加荣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钱玉旺驾驶苏A×××××小客车沿浦口区石桥九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凡路交叉路口时,与杜加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玉旺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加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邹增鹏,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92986.3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钱玉旺、邹增鹏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及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钱玉旺驾驶苏A×××××小客车沿九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凡路交叉路口时,与杜加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玉旺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加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大脑纵裂出血;2、左侧4-8及右侧第9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腰椎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由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加荣腰部活动丧失2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杜加荣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杜加荣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为宜。4、杜加荣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962元。
另查明:原告杜加荣系江苏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其单位并未发放工资。
再查明: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增鹏,被告钱玉旺临时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钱玉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杜加荣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杜加荣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4440.73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2016年3月27日的医疗费50.4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4390.33元;
2、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
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并提供了其妻子徐世梅的工资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但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用为80元/天×38天=3040元,合计为5240元;
5、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0.11=81780.6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月×5月=40000元,并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认可原告误工费为34346元/12月×5月=14310.83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及休息期间未参加工作确有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工作性质及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定为51756元/年÷12月×5月=21565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事故成因,本院酌定为50000元×0.11×70%=385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
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965.9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修理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玉旺借用被告邹增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增鹏虽系登记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其中无过错,故邹增鹏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A×××××小客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030.3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2935.6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双方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46030.33元-10000元)+(112935.6元-110000元)=38965.93元中的70%即27276.1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钱玉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玉旺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9276.15元。被告钱玉旺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钱玉旺、邹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加荣149276.15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及应返还被告钱玉旺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34276.15元,并将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钱玉旺);
二、驳回原告杜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钱玉旺负担2164元,由原告杜加荣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罗先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