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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郑金学、陈素芝、陈刘氏与屈诗文、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民初字第238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郑金学、陈素芝、陈刘氏诉被告屈诗文、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郑金学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金学、陈素芝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屈诗文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屈诗文驾驶豫N49835-鲁RM967挂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殡仪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郑金学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金学和陈素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诗文负全部责任,郑金学和陈素芝无责任。郑金学和陈素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巨额医疗费。经鉴定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屈诗文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向原告赔偿。肇事豫N49835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龙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3006.74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将款项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给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屈诗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另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1071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龙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于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屈诗文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173006.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收到被告屈诗文多少垫付款,是否应当返还;3、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5)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永公(交认)送字(2015)第0043号送达回执,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金学、陈素芝无责任,被告屈诗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5年5月17日夏邑县歧河乡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结合证1,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屈诗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屈诗文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本案适格被告。4、豫N49835-鲁RM967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结合证1,证明龙达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5、豫N49835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证1,该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46990.5元,7、郑金学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案(含:病案首、续页、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证、住院证、长期、临时医嘱单、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记录)一份(共57页),证6--7证明原告郑金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990.5元及住院治疗情况。8、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3539.8元,9、陈素芝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案(含:病案首、续页、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证、住院证、长期、临时医嘱单、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记录)一份(共22页),证8--9证明原告陈素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539.8元及住院治疗情况。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14张,金额1400元,证明郑金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陈素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人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11、护理人员郑某某和丁某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2、永城市马牧镇郑西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马牧派出所证明一份,证11-12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与被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和护理情况。13、交通发票56张,金额88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80元。1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二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和十级伤残。15、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000元,证明因重新鉴定,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16、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80元,证明因重新鉴定二原告支付交通费8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屈诗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款收据复印件3张,金额90000元,另在医院支付押金171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5、6、8、12、15、16均无异议。对证2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陈刘氏的身份证原件,对该主体的身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庭后核实。对证4,因该车属于半挂车辆,应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规定,本被告应当与该挂车投保公司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证7、证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证据目录及赔偿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赔偿清单显示住院44天,但证7显示住院43天,因此前后矛盾。且陈素芝没有提供住院43天的每日清单,因此基于其骨折的病情,其挂床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请法院庭后核实。对证10认为因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未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对证13认为交通发票系连号票据,原告或护理人不可能连续不间断的乘坐同一承运人的车辆,其交通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证1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伤残等级明显偏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屈诗文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屈诗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中除对证4质证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中挂车没有单独保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屈诗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仅认可收到屈诗文交来垫付款706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1、3、5、6、8、12、15、16,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后核实,证2、证7、证9、证1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素兰庭后提交的住院每日清单,本院确认陈素兰的住院天数为43天。因事故挂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连接一起,应视为一个主体,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4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0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证10鉴定的等级相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再次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证10、证14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证13交通费票据,该份证据材料中虽有部分票据连号,但结合二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共支出交通费为480元。本院确认郑金学和陈素芝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共收到被告屈诗文垫付款70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屈诗文驾驶豫N49835-鲁RM967挂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殡仪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郑金学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金学和陈素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诗文负全部责任,郑金学和陈素芝无责任。郑金学和陈素芝受伤后均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郑金学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肋骨骨折;5、T3棘突、T4椎体骨折;6、双侧肩胛骨骨折;7、多发椎体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6990.5元。陈素芝经诊断为:1、脑震荡;2、L2、L3、L4横突骨折;3、左侧肩峰内侧面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3539.8元。原告郑金学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陈素芝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郑金学和陈素芝支出鉴定费1400元。郑金学和陈素芝在重新鉴定期间,垫付鉴定费2000元。郑金学和陈素芝共支出交通费480元。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屈诗文垫付医疗费70600元。

另查明,1、肇事豫N4983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屈诗文,挂靠在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陈素芝之母原告陈刘氏为农业户口,婚后共共育成年子女五人,长女为原告陈素芝;3、原告郑金学与陈素芝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郑某某与儿媳丁某,两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诗文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49835-鲁RM967挂号货车与原告郑金学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郑金学与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陈素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诗文承担全部责任,郑金学、陈素芝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陈刘氏作为陈素芝被扶养人,为适格原告。三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郑金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6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430元)、误工费1109元(9416.10元/年÷365天×43天=110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290元(30元×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56497元(9416.10元/年×20年×30%=5649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2606.5元。原告陈素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430元)、误工费1109元(9416.10元/年÷365天×43天=110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290元(30元×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25270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5人),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928.8元。二原告支付交通费480元(400元+8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72415.3元,应由被告屈诗文赔偿。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系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垫付,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鉴于肇事豫N49835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金学、陈素芝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1015.3元。原告郑金学、陈素芝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因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屈诗文赔偿,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屈诗文已经为原告郑金学、陈素芝垫付款70600元,该款可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通过本院直接返还被告屈诗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49835号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学、陈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陈刘氏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015.3元(其中706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屈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郑金学、陈素芝重新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屈诗文给付原告郑金学、陈素芝鉴定费1400元,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屈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崔丹丹

审判员刘怀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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