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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8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权英与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雷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鼓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权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苏C×××××号出租轿车,沿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洗浴中心南侧停车载客时,原告权某为不让乘客任洪强离开,手抓车门未松手时,被告杨某某判断失误驾车继续前行,致原告权某被拖倒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权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权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权某的伤情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液气胸、右肺挫裂伤、头外伤、鼻外伤、口腔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现病情稳定。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协商解决。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答复原告同意经法院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10122.90元、护理费1680.00元、营养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95528.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病历中的名字与原告实际姓名不一致,故一直未解决好赔偿事宜。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10589.19元,该费用票据14张已交由原告举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支付。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出租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出租公司认可原告病历中“韩冬冬”实际指向原告权某。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故意。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核实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原告权某在事发当年已治疗终结,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被告杨某某在明知原告权某抓着车门把手仍然开动车辆,原告权某在明知车辆在行驶中仍抓着车门不放,均属故意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权某、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多少;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1张、片子4张、影像学检查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韩冬冬”的病情证明一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用“韩冬冬”的名字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的“韩冬冬”即为原告本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某某的责任;证据4、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自2013年11月12日至起诉之日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证据5、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二坝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徐州市鼓楼区西阁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03月至2009年12月在四监7-3-601室居住,自2012年至今在铁路38宿舍23-3-501室居住至今;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7、医疗收费收据14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589.19元,该费用为被告杨某某垫付。

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并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权某曾用名为“韩冬冬”,故不能认定证据1的病历资料实为本案原告权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某判断失误将原告拖倒,是被告杨某某故意造成的,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的承诺不是被告杨某某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出租公司在原告出院后没有向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徐州市鼓楼区西阁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暂住情况,且该居委会于2015年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至2009年的居住情况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也未体现四监7-3-601室与原告有何种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仅有3张票据为原告权某的,其他票据均为“韩冬冬”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票据时间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的承诺书是被告杨某某的母亲徐某所书写,但被告杨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的承诺不是被告杨某某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原告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垫付的,票据上的名字是原告方提供的姓名,被告杨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均用在原告身上,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给被告杨某某。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险条款各一份,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出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该事项,并经被告出租公司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仅能证明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事发时受害人和驾驶员有故意行为。对于该证据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权某、被告杨某某的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权某及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故意,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存在故意。

根据原告权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0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权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送检材料中有“韩冬冬”的病历资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出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尽管被告某某公司对“韩冬冬”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持有异议,因事发后被告杨某某作为事故当事人经历了原告权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全过程,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中包括以“韩冬冬”的名义支付的医疗费用,且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表明接受治疗的“韩冬冬”为原告权某,故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能够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585.19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尽管被告杨某某否认由其出具,但认可了系由其母亲徐某出具,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未予否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权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权利,结合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事发后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的自治组织,是辖区居民的实际管理人,其出具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期间的在徐州市鼓楼区西阁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险条款,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权某抓着车门把手仍然开动车辆,也能够证明原告权某在车辆启动时仍抓着车门把手,能够认定被告杨某某存在过失,但不能认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出租公司及杨某某均无异议,因“韩冬冬”的病历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认定,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苏C×××××号出租轿车,沿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洗浴中心南侧停车载客时,原告权某为不让乘客任洪强离开,手抓车门未松手时,被告杨某某判断失误驾车继续前行,致原告权某被拖倒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权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权某以“韩冬冬”的名字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权某的伤情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液气胸、右肺挫裂伤、头外伤、鼻外伤、口腔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07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585.1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出租公司的经营车辆,被告杨某某为事发时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权某事发时在本市四监7-3-601室居住,经常居住地在本市。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权利。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因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名称与原告实际名称不一致,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及某某公司一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直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仍向被告杨某某方主张权利。上述情形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05月08日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二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本案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确认且尚未赔偿,基于机动车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约定,机动车方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也应当从机动车方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时计算。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没有过错,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9.19元,其中10585.19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权某没有实际支出,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78.00元(18元/天×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122.9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2天(16周),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84.26元(32538元/年÷365天×1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护理人员及固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8天(4周),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00元(60元/天/人×28天×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2天(6周),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30.00元(15元/天×4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为65076.00元(32538.00元/年×20年×0.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5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确认的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585.19元、原告的营养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合计11593.19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不足的部分1593.19元(11593.19元-10000.00元)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该不足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即1274.55元(1593.19元×80%),仍不足的部分318.64元(1593.19元-1274.55元)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项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08.00元(营养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1274.55元(10000.00元+1274.55元),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8.64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585.19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8.00元,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10266.55元(10585.19元-318.64元)。在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其中误工费9984.26元、护理费16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2040.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因事故车辆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杨某某为该营运车辆的驾驶员,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048.26元(1008.00元+82040.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系列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1026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权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048.2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0266.55元。

三、驳回原告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蓉

审判员季平

审判员朱恒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王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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