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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3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宋长臣、宋丹丹与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83民初130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宋长臣、宋丹丹与被告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口头裁定中止诉讼,鉴定终结后口头裁定恢复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被告高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长臣、宋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宋长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等各项损失139,363.17元,连带赔偿宋丹丹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4,103.81元,合计293,46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宋长臣、宋丹丹变更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请求为:首先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高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高磊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龙山路海鲁酒店路口处,适遇原告宋长臣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宋丹丹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高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系三方事故,应追加苏D×××××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苏D×××××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永红已起诉,案号是“(2015)邹民初字第4482号”,判决已经确认我公司赔偿34,7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90元(高磊垫付的李永红的医疗费未主张理赔)、伤残损失11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赔付31,567元,请在判决时扣除我公司已经承担的费用后,对二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计算;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项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附证据目录清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宋长臣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住院收费票据3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损失32,347.56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的、患者姓名与宋长臣不符的、没有加盖医院收费专章的不予认可,同时主张病历工本费、一卡通工本费和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被告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启同意张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13日、14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共14张,收费项目包含病历本、一卡通工本、挂号、诊察、彩色多普勒、CT、摄片、担架罩、西药、治疗、导尿包、注射器、导尿,合计金额1,182.4元,虽然其中4张票据患者姓名为“宋长陈”,但“陈”与“臣”读音相同,急救初期此类同音字谬误为常见现象,对此原告能够给予合理解释。另外,这4张票据中有3张票据没有加盖医院收费专章,收费项目和金额分别为病历工本费1元、一卡通工本费1元、诊查和挂号费7元。××患者要求,医院不加盖收费专章,为大多医院之惯例。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3日21时56分,宋长臣、宋丹丹被“120”急救车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检查治疗,宋长臣于次日早7时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入骨外科住院治疗,宋长臣虽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对此有概况性记载,上述门诊费用确系宋长臣外伤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主张病历工本费、一卡通工本费、诊查挂号费属于间接损失,系个人理解,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11日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1张,金额为75元,收费项目为摄片-骨盆正位片,与原告所受外伤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21日至22日的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740.27元,无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相印证,票据亦未载明住院病房、治疗原因等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17日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0元,收费项目为病历复印费,非属医疗费范畴,本院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剔除另项计算。对被告无异议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宋长臣提交出租车车票12张,证明交通费损失4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认为,票据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按照公共汽车和火车标准承担。被告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启同意张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8月17日的两张济宁市出租车发票,行驶里程和金额与宋长臣往返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出院的时间、里程相符合,该两张票据合计金额750.4元,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11日、6月25日、7月27日、9月15日、11月12日的6张济宁市和济南市的出租车车票,与宋丹丹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归属省立医院集团)检查、治疗和出入院的时间、里程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该6张票据合计金额2,478.3元,应计入宋丹丹的交通费中。其余2张日期、内容无法辨析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3.宋丹丹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8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邹城市阳光大药房的收据1张,山东省齐天医药有限公司(济南)的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损失92,193.02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17日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收费项目为出车费1530元,应按交通费计算;对邹城市阳光大药房的收据和山东省齐天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无医院相关证据。被告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启同意张波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张波的质证予以采纳。2015年3月17日邹城市人民医院出车费1530元,应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剔除,按交通费计算;邹城市阳光大药房的收据金额为80元,山东省齐天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13.3元,二者均无具体药品名称,亦无相关医院的处方笺、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25张),本院予以认定。

4.宋丹丹提交邹城市阳光大药房和王氏推拿××人病人康复费用品店的收据各1张,证明购买弹力袜和拐杖支出172元,为××辅助器具费。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不予认可。被告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启同意张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收据虽非法定票据,但其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确系原告因右下肢康复功能锻炼和××购买,本院予以认定。

5.宋丹丹向本院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25号”《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自行委托鉴定,其右侧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功能丧失10.77%,属十级伤残;右足舟骨及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给予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被告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启同意张波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于申请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撤回对宋丹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只要求对宋丹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11日对宋丹丹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6]临鉴定第43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宋丹丹的右下肢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5.3%)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足骨折,目前检验影响足弓结构的足弓角均在正常范围,构不成交通事故最低伤残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济平直司鉴所[2016]临鉴定第439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宋丹丹的右足骨折构不成交通事故最低伤残标准,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处伤残意见,不予认定。虽经康复锻炼和重新鉴定,宋丹丹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仍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宋丹丹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予以认定。宋丹丹外伤致右侧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鉴定时审阅了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立医院的X线片(片号486331),右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物在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宋丹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认定。

6.宋长臣、宋丹丹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理赔事项告知书》和宋长臣、宋丹丹的赔偿清单各1份,证明起诉前已向保险公司理赔,虽然保险公司给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但理赔项目并未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限额部分。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不予认可,理由是不认识理赔事项告知书中的联系人,保险公司无该联系人,表格上(赔偿清单)无保险公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从赔偿数额上看,保险公司现同意赔偿的数额比理赔时高出很多,足以说明保险公司有调解的诚意。被告高磊表示,由于个人原因当时未参与理赔,所以对原告自行理赔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理赔事项告知书》,其内容是关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理赔举证事项的告知,在于告知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并告知被保险人在调解或诉讼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宋长臣、宋丹丹的赔偿清单,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7.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高磊存在逃逸的免赔情形。

经质证,被告高磊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存在逃逸的事实,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把车放在了现场,因为当时现场人很多,没有经历过,所以把车放在现场,打完报警电话就走了,是第二天一早去交警队做的笔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认为,两被告之合同权利义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及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启对保险条款及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明确表示承认,据此本院已免除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予以认定,但条款对高磊是否存在逃逸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21时56分许,被告高磊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城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鲁酒店路口处,适遇原告宋长臣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宋丹丹)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因驾驶人的本能反应和碰撞受力作用,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本案案外人李永红驾驶的、停放在第一次碰撞发生点左前方道路西侧的苏D×××××号小型轿车和停放在苏D×××××号小型轿车尾部后侧的本案案外人孔祥资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苏D×××××号小型轿车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方向停放)。事故车辆因碰撞受损,宋长臣、宋丹丹、李永红受伤。碰撞发生后,被告高磊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担心挨打,便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工作人员询问,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通过调查情况,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为第00637号,后由交警部门更正为第00638号),认定高磊未确保安全操作驾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长臣、宋丹丹、李永红、孔祥资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长臣、宋丹丹被“120”急救车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宋长臣于2015年3月14日7时许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入骨外科病房,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联合部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髋臼骨折;4、右侧骶骨翼、髂骨耳状面骨折。2015年7月6日因右股部外伤性血肿,再次入住邹城市人民医院骨外科病房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因“反复多次穿刺抽液,积液仍然出现”和“行血肿清除术后20天肿物再次出现”到山东省立医院东院创伤骨外一科病房住院治疗。入住山东省立医院的次日(2015年8月5日)办理了邹城市人民医院出院手续。邹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患者积液量有无增加;2、如积液量增加明显,影响生活,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宋长臣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行“右大腿血肿切除术”,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大腿血肿。宋长臣累计住院72天。宋丹丹于2015年3月14日零时许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入神经外科病房,17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创伤骨科病房。邹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4、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5、右下肢皮肤裂伤;6、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7、右膝关节外伤;8、肋骨骨折;9、纵膈气肿。宋丹丹于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4、头皮挫裂伤清除缝合术后;5、右足舟骨、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6、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7月27日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宋丹丹累计住院80天。

2015年11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宋长臣的委托,对原告宋长臣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宋长臣车祸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原告宋丹丹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高磊所有。被告高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第七条、第九条内容以黑体字印刷,被告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表示承认。庭审中当事人就保险人对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高磊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即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15,000元,其中宋长臣4000元,宋丹丹11000元。被告高磊已垫付原告宋长臣、宋丹丹医疗费合计46,000元。事故发生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被告高磊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B2”。

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永红已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赔偿款34,797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永红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40元、车损33567元,赔偿被告高磊垫付的李永红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此外,关于高磊为李永红垫付的医疗费问题,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玉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另行处理。“(2015)邹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追加李永红及承保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李永红及承保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或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宋长臣、宋丹丹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高磊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宋长臣、宋丹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磊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长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因被告高磊的本能反应和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中受力作用,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放在左前方的苏D×××××号小型轿车和停放在苏D×××××号小型轿车尾部后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永红停放的苏D×××××号小型轿车非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宋长臣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原因,李永红的停车行为与第一次碰撞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要求追加李永红及承保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李永红及承保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或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宋长臣、宋丹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及应否追加李永红及承保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向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事故当事人高磊、宋长臣、李永红的《询问笔录》、孔祥资的个人书面陈述材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高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担心挨打,便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详细陈述了事故经过,证实其主观上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结合事故发生后高磊主动为各受害人垫付或支付的款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高磊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宋长臣主张医疗费32,347.56元,扣除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40.27元、被告高磊自愿承担的所谓非医保费用4000元和本院予以另行计算的病历复印费20元后,应予认定支持27,587.29元。宋长臣居住地为城镇(城中村),早已由失地农民转换为城镇居民,病历记载为农民或自由职业者,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20,914.76元(31,545元/365天×242天),予以认定支持。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人、74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790.85元,但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主张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护理期限74天为计算错误,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5760元(80元/天×72天)。主张交通费4000元,所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与就医的地点(里程)、时间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支持750.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现行规定,但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本院认定支持2160元(30元/天×72天)。主张××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支持。法医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支持。宋长臣主张电动车、手机、衣物损失2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自行车车损亦未经评估鉴定,不予认定支持。宋丹丹主张医疗费92,193.02元,扣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车费1530元、被告高磊自愿承担的所谓非医保费用11,000元、邹城市阳光大药房的80元和山东省齐天医药有限公司的113.3元后,应予认定支持79,469.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0.79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6400元(80元/天×80天)。主张交通费4000元,未超出邹城市人民医院出车费1530元和宋长臣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宋丹丹检查、治疗、出入院时间、里程相符合的2,478.3元之和,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支持2400元(30元/天×80天)。主张××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支持。××辅助器具费172元,予以认定支持。主张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法医鉴定费16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和责任,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高磊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宋长臣、宋丹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高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受害人李永红已先行起诉,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判决确定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李永红的赔偿数额,应当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扣减。被告高磊垫付的原告宋长臣、宋丹丹的医疗费46,000元,扣除被告高磊自愿承担的宋长臣、宋丹丹的医疗费15,000元和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高磊应当对宋长臣、宋丹丹的赔偿数额,以及原告宋长臣、宋丹丹已支付或者垫付本判决确定应当由被告高磊负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可以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宋长臣、宋丹丹的赔偿款中返还。鉴于原告宋长臣、宋丹丹之身份关系,判决时本院可以不再按照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长臣医疗费9910元、误工费20,915元(取整数,下同)、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750元、××赔偿金63,090元,合计100,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长臣医疗费1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合计19,837元。总计120,2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丹丹××赔偿金1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34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丹丹医疗费79,4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赔偿金47,745元、××辅助器具费172元,合计150,187元。总计168,532元。

三、被告高磊赔偿原告宋长臣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1420元;赔偿原告宋丹丹法医鉴定费1000元。总计2420元(被告高磊垫付原告宋长臣、宋丹丹医疗费46,0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15,000元、判决第三项2420元及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202元后,原告宋长臣、宋丹丹应返还被告高磊23,378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并抵付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共计为288,794元,其中:给付原告宋长臣、宋丹丹265,416元(汇入原告宋长臣工商银行62×××31账户),给付被告高磊23,378元(汇入被告高磊中国银行62×××91账户),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原告宋长臣、宋丹丹负担500元,被告高磊负担5202元(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中德

审判员苗家赢

人民陪审员任淑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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