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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2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秦扭爱与司小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502民初223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秦扭爱诉被告司小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扭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兵、被告司小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扭爱诉称:2015年10月19日17时35分许,续某甲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前载孙女续某乙,后载原告,沿晋城市城区泽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局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司小斌驾驶“自由客”小型越野客车,沿泽州路由南向北驶来相遇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晋市公交认字[2014]第03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某甲和被告司小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19天。2016年5月13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2647.74元,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小斌辩称:原告不应当无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一般医保范围内的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对其合理的损失进行裁判,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35分许,续某甲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前载孙女续某乙,后载妻子原告秦扭爱,沿晋城市城区泽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局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司小斌驾驶“自由客”小型越野客车,沿泽州路由南向北驶来相遇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晋市公交认字[2014]第03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某甲和被告司小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9天。2016年5月13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

又查明:“自由客”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司小斌,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

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队划分责任为被告司小斌、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作为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的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司小斌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原告秦扭爱及事故发生的双方,原告也是事故的当事人,认定书中只认定了两方,我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晋市公交认字[2014]第03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司小斌在收取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分申请复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晋市公交认字[2014]第03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司小斌和案外人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焦点2: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3425.79元,提供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证记载需卧床休息3个月,右下肢支具固定6周,术后6周、3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司小斌垫付,出院后产生复查费3425.79元,全部由原告支付,提供医疗费单据8支。

被告质证称:按票据金额为准。

被告司小斌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63.18元,提供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

原告认可被告的垫付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1988.47元(含被告司小斌垫付的医疗费48563.18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9天。

被告质证称:请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标准依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100元,共1900元。

3、营养费:190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

被告质证称:请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标准依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9天,每天15元,共计285元。

误工费:20945.5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07天,计算为:36933元÷365天×(19天+23天+31天+31天+29天+31天+30天+13天)=20945.56元。

被告质证称:由于原告无正式工作,请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右胫腓骨骨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以计算为,12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36933元的标准,计算为12142元。

5、护理费:5427.39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续某甲,提供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续某甲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领取情况,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9天,其平均年工资为105127.51元,计算住院的19天,共计5472.39元。

被告质证称:请法院根据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未提供因护理而误工的证明,因此,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住院的19天,计算为:36933元÷365天×19天=1923元。

6、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残疾赔偿金:51656元,提供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经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扭爱的伤残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提供晋城市某某小区房产证原件,证明原告2003年10月29日在晋城市某某小区购买房产一处,且在城镇居住长达20多年,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质证称: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方应当向法院申请,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房产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计算为:25828元×20年×0.1=51656元。

8、鉴定费:1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

被告质证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

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车辆修理费:24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1支。

被告质证称:修车费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40元。

复印费:8元,提供复印份票据1支。

被告质证称:对复印费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复印费为8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26642.47元(含被告司小斌垫付的医疗费48563.18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司小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51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85元,共计54173.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4173.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22086.74元(44173.47元×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12142元、护理费192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7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限额赔偿7072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限额赔偿24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元,共计1508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司小斌承担754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03047.74元,被告司小斌共应赔偿原告754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扭爱的各项损失共计103047.74元(含被告司小斌垫付的医疗费48563.1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司小斌赔偿原告秦扭爱的各项损失共计75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扭爱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秦扭爱1060元,被告司小斌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慧峰

人民陪审员李瀛玲

人民陪审员宋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志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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