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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连娇与梁炳康、江门市新会区罗坑车队等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民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27   阅读:

袁连娇与梁炳康、江门市新会区罗坑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9号
原  告: 袁连娇
被  告: 梁炳康 江门市新会区罗坑车队  企业信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杜福香 [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 罗杏勇 [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李坚强 [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连娇。

诉讼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炳康。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车队。

法定代表人林健民。

诉讼代理人周社惠,系该车队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负责人江春明,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连娇(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梁炳康、江门市新会区罗坑车队(以下称罗坑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罗坑车队的诉讼代理人周社惠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梁炳康驾驶粤JKL026号车辆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帆船环岛往今古洲开发区葵安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葵安路9号今古洲派出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炳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住院26天。2014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致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3039.48元(32598.70元/年÷365天×1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共89140.5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梁炳康驾驶的粤JKL026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炳康、罗坑车队赔偿原告89140.5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炳康没有答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罗坑车队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三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3188.7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粤JKL026号维修费用2804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查明,粤JKL026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罗坑车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赔偿。三、我司对原告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为:1.医疗费1723.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核实车主已支付的费用1.6万元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4.对误工费13039.48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存在,且原告已过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和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保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参照江门中院的审判意见,不应支持其劳务损失费;5.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剥夺我司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和鉴定结论的异议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6.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我司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7.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四、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些信息皆与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五、本案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车主全额垫付住院费用,请法院核实原告总的医疗费用,再按责任承担,超出车主承担部分应在总赔偿中扣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梁炳康驾驶粤JKL026号轿车由会城帆船环岛往今古洲开发区葵安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行驶至会城葵安路9号今古洲派出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5月12日出具第2014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梁炳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绕关节脱位;2.右尺骨茎骨折;3.右肩部、右踝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4.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门诊复查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住院费用13188.70元及护理费3000元由被告罗坑车队垫付,原告另支出门诊治疗费1723.70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月10日出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致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1963年5月6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原告现居住在会城天马旧基新村11巷152号,其称现在还参加工作,但并未能提交工作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被告梁炳康为罗坑车队的员工,其驾驶的罗坑车队所有的粤JKL026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因原告就其事故损失向三被告索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炳康、罗坑车队赔偿原告89140.5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支出的门诊治疗费1723.7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于事故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而经庭审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罗坑车队垫付,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虽然称还继续就业,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就业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程序不合法或者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于1963年5月6日出生,定残时年满51周岁,因此,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20年。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性质,因此,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的问题。

为查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鉴于粤JKL026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梁炳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申请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优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共72521.10元。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梁炳康、罗坑车队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梁炳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72521.10元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给原告袁连娇。

二、驳回原告袁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袁连娇负担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仲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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