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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市民初字第7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洮市民初字第7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颈椎管狭窄伴右下肢麻木2个月入住被告处治疗。术前四肢活动正常。于2012年2月17日行颈椎板后减压术,术中切除C2-7后半椎板,术后造成脊髓休克,四肢瘫,经治疗后无好转且伴有严重肺部感染。转入解放军三二一医院治疗,行气管切开术及多功能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患者病情仍危重,之后又到被告处继续治疗至现在。现身体前胸部两乳头平面以下感觉消失。高位截瘫,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右侧上下肢肌力2级,双手鹰爪样畸形。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操作失误,致颈髓C4损伤造成高位截瘫术、四肢瘫。生活不能自理,遭受生活的折磨及巨大的精神痛苦,家庭也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60元、护理费267417.22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2元、医疗依赖费19200元、后续护理费724627.2元、残疾用品用具、辅助器具费用68000元、误工费4651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1082.24元、鉴定费17800元、宿费905.80元,共计178989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司法鉴定结论是无医疗依赖,责任划分程度按照50%计算(60%减去10%),按照仁和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依赖年限过高,按白城地区的司法案例应按年给付,比例按照50%给付,残疾用品用具按照每年给付,不同意一次性给付,误工费按照省平均工资有异议,没有正式工作的,按照洮南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的医疗建议,原告没有该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方只同意支付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鉴定费。原告应对术前自身病患及残疾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原告没有全部提供该证据、且该医疗费损失的计算应当从2012年2月17日起术后发生的费用作为依据,并计算至2012年3月4日出院为止,2012年3月4日出院后医疗费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给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2012年2月17日手术日计算至2012年3月4日出院,根据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手术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其中从2月17日手术日开始到出院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没有提供2012年3月4日出院后的病例。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还有天数为1347天缺乏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扣除原告的10%。医疗依赖不应被保护。护理依赖、残疾用具、辅助用具费用应每年给付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就医交通费、食宿费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在农合报销,321医院花60458.59元,报销27270.22元)。321医院医疗票据4张,款数为2725.65元。被告医疗票据为175元,洮南市神经精神病住院费31564.49元。医疗救助报销后自费剩687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要求看票据原件。

二、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手术后造成瘫痪、被告损坏后果,继续治疗情况。医院诊断书,证明出院时仍需继续治疗。

被告质证意见为:病历是延续我医院病历写的,并不是在321医院治疗时存在这种情况,病情是否和被告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经司法鉴定,321医院诊断书无异议。

三、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证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伤情,医院应负责任及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陈凤芝是个人,不是当事人,不能作为申请鉴定的委托人,被告并未参与委托鉴定,故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四、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用为每月1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鉴定之前,经法院组织,仁合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该鉴定做出后,经法庭审理,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均没有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又启动到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所以本鉴定不应采信。

五、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津科和大众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17800元、交通费13852.80元,宿费113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中有白城到辽源,辽源到四平,辽源到长春,辽源到四平,这些单位并没有原告所治疗的医疗单位,其交通费用与医疗无关。票据姓名是陈凤芝,与当事人刘振海无关。票据中孙德玉的交通费等与原告就医无关,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坐,住宿费在原诉求中没有,不予质证,鉴定费因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保护。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前两周已出现大小便失禁,结合病情,术后出现四肢瘫,为本疾病一个严重并发症,与患者本身存在基础疾病有关。

原告质证意见为:住院当日被告为原告所做的体检,证明入院当天检查二便正常,肌力正常,患者出现四肢瘫,不是并发症,医院诊疗存在过错。

二、法院委托仁合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书,证明该鉴定程序合法,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资质。原告住院前已出现下肢无力,二便失禁,已无劳动能力,故主张误工费也没有依据。鉴定结论责任参与度为部分责任。经庭审询问鉴定人员,部分责任为次要责任。虽然评定为一级伤残,但应排除原告术前自身的参与度。护理依赖虽然为完全护理,但应为一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是被告申请,责任写的是部分责任,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大众司法鉴定所更正了仁合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部分。

因被告申请鉴定,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振海术前脊髓压迫的临床症状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2、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振海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刘振海术后脊髓损伤程序加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属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左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2年2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2012年2月17日,原告接受颈椎板后减压术,术后原告出现四肢瘫痪,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出院,于2012年3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颈椎椎管狭窄,颈髓损伤,高位截瘫,肺部感染,糖尿病肾病,褥疮,在被告处住院20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31564.49元,已报销部分,自费花销为687元,在洮南神经病医院花门诊费175元。在321医院住院18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60458.59元,农合已报销27270.22元,剩余33188.37元。门诊花医疗费2725.65元。原告致残后,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妻子陈凤芝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过错在对刘振海治疗中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刘振海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刘振海伤情卫生用品费用为300元/月,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为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轮椅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医疗依赖1000元/月。

2013年3月2日原告起诉后,经洮南市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6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过错在对刘振海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此医疗过错与高位截瘫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部分责任。残疾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卫生用品费用为300元/月,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为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轮椅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无特殊医疗依赖及一般医疗依赖。被告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花鉴定费10000元。

该鉴定结论下发后,庭审时原告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阐明鉴定结论具体事项。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称责任参与度的部分责任即为小部分责任,责任即为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有些项目鉴定不合理,所以又重新申请鉴定。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4月10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振海术后出现四肢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振海四肢瘫构成医疗依赖,其费用为每月1000元。原告花仁合鉴定人员出庭费700元,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

由于均是法院委托具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但有些结论尚不统一,所以被告单位认为在没有否认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情况。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也没有理由予以采信。所以被告方又提出对有些争议事项进行更权威的鉴定。为了本案顺利解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对该案件又进行了进一步鉴定,结论为:刘振海术前脊髓压迫的临床症状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2、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振海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刘振海术后脊髓损伤程序加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属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左右。被告单位花鉴定费用21700元。

该鉴定下发后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80%,合计为1789898.18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到被告处治疗,在诊疗手术中造成原告脊髓损伤,导致原告四肢瘫痪。事实存在,但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身疾病即术前脊髓有压迫症状,达到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力,不需要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据此鉴定结论,原告所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应参照该比例予以核算。但术前自身疾病达到十级伤残程度。在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中有些赔偿项目应参照该鉴定按十级伤残比例进行核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表述称患者不需要医疗依赖。由于此次事故原告无论从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伤害,至今还不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心里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补偿的。被告应本着人道精神,应积极主动对原告进行一些补偿或精神方面的慰藉,所以适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方面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因没有票据原件,只是从医保报销单上看出,去掉报销部分还应剩余33875.37元,加上在321医院门诊2725.65元。被告单位门诊费175元,还剩余医疗费36776.02元。

现有病历原告共住院38天,均为一级护理。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卫生用品为每月300元,残疾人用品为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以上项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采用以上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从手术治疗开始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告自己主张按一年计算较合理。交通费及住宿费并不是原告本人所发生的费用,但家属也是因为此次事故进行鉴定申请等花的交通费和宿费的费用,本院可适当酌情予以保护,但所有赔偿数额确定后应参照上述鉴定结论,按60%比例予以赔付。鉴于术前已经达到十级伤残情况,应比照十级伤残比例减掉部分伤残赔偿金。关于鉴定费方面,因原告个人申请鉴定的本院不能采信,所以鉴定费用也不能保护。仁合鉴定所的700元出庭费、鉴定费10000元、大众所的6000元以及被告申请到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到的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保护,应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54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6.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54.16元(124.08元*39天*2)、后续护理费647700元(32385元*20年)、残疾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2元*20年*(1-10%))、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46516元(一年)、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用品用具费72000元(300元*12月*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1500元*20年/3),共计1321366.94元,被告按60%赔偿为792820.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40元,鉴定费共38400元(仁合、大众、上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0000元+6700元+21700元),由原告承担40%为25616元,由被告承担60%为38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洪波

审判员李一夫

人民陪审员刘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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