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小芳、韩某某等与史吉祥、倪文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辉民初字第341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崔小芳、韩某某与被告史吉祥、倪文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2日、4月2日、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史吉祥、倪文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小芳、韩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在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南地十字路口处,被告倪文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小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小芳、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倪文泽找史吉祥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认定,倪文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小芳、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小芳、韩某某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吉祥辩称,我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倪文泽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无争议事实: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8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倪文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小芳、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损失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公交认字(2013)第18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文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因事故发生后,倪文泽与史吉祥串通,由史吉祥顶替倪文泽承担事故责任,对案件侦破造成阻挠,给原告造成损失扩大,且二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三份、病历三份、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共13张计129844.63元及住院总清单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1267.60元(系复印件);辉县市东大街门诊部医疗票据10张计530元;辉县市启明医药超市定额发票6张计180元;辉县市中医院的证明一份及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4000元;润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药店药品销售凭证一张计25元(系买拐杖)。以上证据证明:崔小芳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慢性骨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01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崔小芳共支出医疗费68999.25元、购买拐杖支出25元。崔小芳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韩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于2013年8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30天,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每隔6周复查X线,不适随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韩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辉县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于2014年8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韩某某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3人,韩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2822.98元,根据病情需要韩某某购矫形器具支出费用4000元。
3、陪护建议书二份及两原告的陪护人员孟砚红、李玉兰、崔景妮、韩艳花、吴兴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崔小芳的护理人员为二名;韩某某的护理人员为三名。
4、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10月2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0-2号和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韩某某经司法鉴定,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中段骨折,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该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后遗症,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崔小芳经司法鉴定,脾破裂,经手术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受限的后遗症,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辉价鉴字(2013)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两张计10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计100元。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583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
6、崔小芳、韩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崔小芳、韩某某二人系母女关系、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同时韩某某又系崔小芳的被扶养人。
7、崔小芳工作单位新乡县合河乡贾桥东风五金经营处厂长任宗玉书面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崔小芳系新乡县合河乡贾桥东风五金经营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
8、孟浩宇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崔某的户口本一份、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和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孟浩宇系崔小芳之子,于2011年2月8日生;崔某系崔小芳之父,于1952年5月4日生;两人均系崔小芳的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崔某共有子女四名。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0张计3000元,证明:孟科系原告崔小芳与孟砚红之女,2004年10月30日生,系崔小芳的被扶养人;因该亲子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赔偿。
10、交通费票据106张,证明:两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30元。
11、新乡县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韩某某系新乡县高级中学高二7班学生,2013年1月11日发生车祸,被迫休学一年,耽误一年学业。学生在校一年,日常生活开支、学费、住宿费等约合计柒仟元整)及韩某某学员证一份,证明:韩某某每年学费等约7000元,韩某某因该案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多支出费用约7000元,应该有被告赔偿。
被告倪文泽提供的证据有:
崔小芳打的收到条一份,计30000元。
孟砚红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计35000元。
辉县市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计16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倪文泽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81000元。
被告史吉祥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但被告史吉祥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史吉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事故不是史吉祥造成的,仅仅是因倪文泽没有驾驶证,史吉祥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史吉祥顶替倪文泽承担责任,该顶替行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史吉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史吉祥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史吉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辉县市东大街门诊部11张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印证;对辉县市启明医药超市6张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开票日期,也不能证明具体购药及用途;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6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对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允许购买的证明;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中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辉县市东大街门诊部的11张医疗票据,认为缺乏相关的诊断证明印证;辉县市启明医药超市的6张票据,因不显示购药品名及用途,也未有经治医师的允许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6张票据,因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信,故对原告证据2中辉县市东大街门诊部的11张医疗票据、辉县市启明医药超市的6张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6张票据均不予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证据2中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票据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了经治医院的允许证明,证明购买假肢矫形器械是根据原告韩某某的伤情需要,且实际也用到了原告韩某某的治疗中,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韩某某购买假肢矫形器械的费用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过多,护理人数应进行医学鉴定。本院认为,护理建议是原告经治医院出具,其真实性的采纳,还应综合原告伤情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两原告肢体多处骨折,且伤情严重,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崔小芳住院期间确定2人护理、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确定3人护理符合情理,故对二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3及证明目的成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5、6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但审理中,原告崔小芳放弃要求按证据7中工资表中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证据7本院不再质证和认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证据9本身无异议,庭审中对孟科的出生日期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且该鉴定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案审理中并未给原告规定具体的举证期限,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做的鉴定不能视为超举证期限,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不违法,被告称未通知其参加没有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本应能举证的事实而做的鉴定,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大多连号,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两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较长,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距离,交通费支出530元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10的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1本身未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学费交了且没有退,只能证明一年的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约需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所证明的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系间接损失,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已实际发生过的费用,故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对被告倪文泽提供的三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收到被告倪文泽的总款数为78000元,与被告倪文泽提供证据合计的81000元数额不符。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倪文泽提供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持异议,只是认为款数不对,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二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倪文泽提供三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在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南地十字路口处,被告倪文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小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小芳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韩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倪文泽因无驾驶证,便找史吉祥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最终经公安机关查证后,认定倪文泽系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司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小芳、韩某某无责任。同时倪文泽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史吉祥因构成包庇罪均被刑事处罚。
事故发生后,崔小芳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1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慢性骨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崔小芳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67321.65元、根据崔小芳的伤情购买拐杖支出费用25元。2014年10月24日,崔小芳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脾破裂,经手术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受限的后遗症,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
韩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0天,住院期间陪护3人,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韩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韩某某为治疗伤情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522.98元,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医师建议购买假肢矫形器长腿支具、肩外展支具,共支出费用4000元。2013年11月12日,韩某某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中段骨折,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该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后遗症,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韩某某受伤前系新乡县高级中学高二7班学生,因该案交通事故被迫休学一年。
崔小芳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长女韩某某,1997年5月31日生;次女孟科,2004年10月30日生;长子孟浩宇,2011年2月8日生;父亲崔某,1952年5月4日生,崔某共有四名子女。崔小芳及所有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两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3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文泽支付两原告赔偿款共计81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文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且倪文泽于事故发生后让史吉祥顶替承担事故责任,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倪文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倪文泽理应对两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史吉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顶替倪文泽的行为系触犯刑法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刑事处罚,故史吉祥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史吉祥与倪文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包含:1、医疗费6252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住院258天×15元/天);3、营养费3870元(住院258天×15元/天);4、护理费41055.22元【(230天+28天)×29041元/年÷365天×2人)】;5、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6、购买长退支具、户外展支具4000元;7、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134193.95元。
原告崔小芳的合理损失包含:1、医疗费6732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15元(住院601天×15元/天);3、营养费9015元(住院601天×15元/天);4、误工费43754.58元(24457元/年÷365天×(住院601+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计52天)】;5、护理费95636.39元(住院601天×29041元/年÷365天×2人);6、残疾赔偿金85694.43元{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孟浩宇生活费13956.77元(16年×5627.73元/年÷2人×31%)+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2616.89元(3年×5627.73元/年÷2人×31%)+被扶养人孟科生活费8722.98元(10年×5627.73元/年÷2人×31%)+被扶养人崔某生活费7850.68元(18年×5627.73元/年÷4人×31%)};7、车损583元;8、评估费200元;9、购买拐杖费用25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11545.05元。
因被告倪文泽已经被以交通肇事罪、史吉祥被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损失共计445739元,被告倪文泽已付款81000元,应再付364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文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小芳、韩某某赔偿款共计364739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倪文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秦法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