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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762号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李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贺再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9民终2762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下称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丁、贺再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司认为贺再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并提供投保单要求商业险拒赔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形成于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该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隐患,我司认为该事实认定不清,因为交警认定书载明“贺再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该机动车系事故前就存在安全隐患,且从碰撞痕迹可见该碰撞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残疾赔偿金问题,我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二审中坚持要求启动重新鉴定流程。3.关于牙齿费用问题,我司认为按照800元/颗普通大众烤瓷牙标准为宜。4.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高额医疗费进行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裁判由保险人承担,这无疑扩大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丁辩称:1.本案不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肇事车辆年检系合格,交警部门的检测报告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车辆经过碰撞后对检测结果存在一定影响,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机件不合格的情形。2.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不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因为案涉事故导致的伤情很重,经过手术治疗后构成伤残,结合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证明,足以证明伤残情况。3.牙齿费用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4.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及金额,亦未对此进行鉴定,故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依据。另外,即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贺再中作为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亦应承担该费用。5.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上诉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再中辩称:1.我车辆的所有机件符合标准,于2015年10月通过年审,交警部门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时车辆都被撞坏了,检测肯定不合格。2.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我在保险公司交保险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3.我认可一审认定的伤残等级及牙齿的费用。4.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李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贺再中赔偿李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06136.79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以实际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计算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贺再中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9日5时45分许,贺再中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40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行走的的胡洋、殷兵兵、李丁,致胡洋、殷兵兵、李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胡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丁随即被送往经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初步诊断,李丁伤情为C2椎弓骨折、C3压缩性骨折等,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李丁于事故当日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7日。经诊断,李丁伤情为枢椎Hangmen骨折(EffendiⅡ型)、寰椎双侧后环骨折、第三颈椎椎体压缩性骨、第二颈椎损伤并不完全性瘫痪、2016年4月7日,李丁因上牙疼痛、松动,无法咀嚼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上牙根骨骨折、外伤性折断。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再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丁、胡洋及殷兵兵无责任。苏F×××××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贺再锋,贺再中自认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次年10月23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丁的户籍地是河南省舞阳县,事故发生前在响水县邦迪斯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

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贺再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判决已生效)。其为李丁垫付医疗费用8391.13元。殷兵兵伤情较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治疗费1608.87元已由贺再中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李丁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李丁罹遭车祸第三颈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致右上肢肌力Ⅳ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侧颅中凹骨折脑脊液右侧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颈椎、椎弓根多发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三、后续治疗费用:1.李丁因外伤致颈椎骨折,临床已行手术治疗,需择期行内固定取除术,参照当地二级医院同类伤情治疗费用标准,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2.其21、22牙齿缺失,已安装即刻义齿,该即刻义齿的安装费永凭医院发票为准。伤者6月后需安装固定义齿,安装固定义齿(普通烤瓷型)费用每颗以2500-3000元为宜。或可根据当地医院实际医药费用酌情确定。固定义齿更换周期为15年左右。李丁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依法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交警部门认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贺再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F×××××号汽车在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李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贺再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胡洋死亡,故本案所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两位当事人实际发生损失进行分配。

李丁主张精神抚慰金22000元,因贺再中已被科处刑罚,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认为:1.存在商业险免赔事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及进行,亦不予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与诊断证明相矛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李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李丁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43.65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护理费6540元(60元/天×90天+60元/天×19天)、误工费18586.5元(37173元/年×0.5年)、残疾赔偿金312253.2元(37173元/年×20年×0.42)、交通费1500元、义齿费用根据当地医院实际医疗费用酌情确定为10200元【1500元/颗×2颗×〔(70年-19年)÷15年〕】,上述损失合计455574.35元。胡洋因本起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774105.84元,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丁42547.18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623.26元,伤残限额内赔付35923.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李丁372203.79元,合计414750.97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40823.38元由贺再中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8391.13元,贺再中仍应向李丁赔偿32432.2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丁因本起事故导致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14750.97元;二、贺再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丁因本起事故导致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432.25元(不含已给付款项);(款项支付至银行账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舞阳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李丁)三、驳回李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4元(李丁已预交51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5284元,由李丁负担311元,贺再中负担1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477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调取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车辆检测报告单,查明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虽然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上诉称,案涉事故车辆机件检测不合格,但该检测过程及检测结果形成于案涉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问题。故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以车辆检测不合格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结合法医体格、阅片检查认定“李丁罹遭车祸第三颈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致右上肢肌力Ⅳ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侧颅中凹骨折脑脊液右侧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颈椎、椎弓根多发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对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李丁用药中的医保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李丁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结合案涉鉴定报告认定牙齿修复单价及市场价格,酌情认定1500元/颗的牙齿修复费用,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上诉人虽主张应当按照800元/颗标准认定牙齿修复单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通港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治

审判员林洪全

审判员荀玉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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