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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3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范夏弟与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瑞民初字第2351号

审理经过

原告范夏弟为与被告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夏弟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夏弟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林勇驾驶未保险已逾期检验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市区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新瑞枫线15km+100m即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寺前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自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夏弟,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病情好转出院后接受门诊治疗。2015年7月14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勇赔偿原告范夏弟医疗费5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6215元(105天×48372元/天+225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87元(19373元/年×5年×10%)、鉴定费1480元、住院材料费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付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夏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勇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林勇系肇事小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4)第DB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5247816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5247816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12月2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欲证明原告范夏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5号、第8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范夏弟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勇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范夏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傍晚,被告林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新瑞枫线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寺前村地段时,轿车车头碰撞前方自左向右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夏弟,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17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低蛋白血症;3、骨质疏松症;4、贫血;5、肝功能不全。花去住院医疗费55468.84元(含伙食费291元)、门诊医疗费2719.09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20天,营养期限拟为120天。

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段没有保险,且该车辆已逾期检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勇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范夏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夏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8187.93元。

原告范夏弟17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91元,余219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范夏弟120天护理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5903.12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范夏弟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3600元。

鉴于原告范夏弟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告范夏弟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的10%计算5年,合计9686.50元。

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

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范夏弟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范夏弟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范夏弟上述经济损失合计94576.55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9107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夏弟经济损失91076.5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

二、驳回原告范夏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林勇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064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大良

人民陪审员李熊熊

人民陪审员钟金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怀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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