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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朱明辉与谭国松、镇江市润州畅达运输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27号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明辉与被告谭国松、镇江市润州畅达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畅达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聆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畅达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夏伟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谭国松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厚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城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12日取出内固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3026.86元。后原告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侧双踝骨折术后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涉案车辆为被告畅达服务部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34187.05元[医疗费130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9930元(120元/天×8天;100元/天×24天;90天/天×73天);误工费26183.99元(3740.57元/月×6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5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国松辩称:本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5264.11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应医嘱为原告购买枕头费用60元,以上共计35924.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畅达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谭国松为本被告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枕头费用6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认可60元每天计算73天;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事故施救费认可50元;电动车我司定损300元;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误工损失;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谭国松驾驶涉案车辆沿厚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城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3日,于2014年4月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双踝骨折3、左小腿多处皮肤挫伤4、高血压病。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2日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1、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高血压病。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8290.97元,其中原告垫付13026.86元,被告谭国松垫付35264.1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侧双踝骨折术后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

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46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主张3360元,被告畅达服务部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

被告谭国松垫付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为原告购买枕头花费6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述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3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为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工资3871.5元,2月份工资3607.7元,3月份工资3742.5元。

涉案车辆为被告畅达服务部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L×××××车辆保额50万元,苏L×××××挂车辆保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工资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国松驾驶涉案车辆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谭国松承担。被告谭国松发生事故时为在被告畅达服务部履职期间,被告谭国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畅达服务部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58290.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枕头费用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9930元(住院期间3360元;出院护理费90天/天×73天);参考原告事故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6183.99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5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双踝骨折术后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5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11.1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00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9411.16元,被告谭国松垫付的35924.1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辉损失170011.16元;

二、原告朱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国松35924.11元。

三、驳回原告朱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4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45.4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聆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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