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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8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杜守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9民终842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守勤、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10分左右,杜守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响水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加550米处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与张杰驾驶苏J×××××号轿车相撞,致杜守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5月15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守勤与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守勤于2014年5月2日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2014年5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237.84元(其中张杰垫付了7544.34元)。2014年5月27日,杜守勤伤情经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守勤因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守勤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安邦保险公司对杜守勤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守勤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杜守勤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用合计3360元(其中杜守勤支付900元,安邦保险公司支付24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杰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杜守勤户籍地为响水县××环××村××组,事故发生前几年一直在江阴市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杰驾驶轿车与杜守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守勤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张杰驾驶的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杜守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杜守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222.8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不予支持;2、误工费11292元(120天×94.1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一审法院至江阴市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守勤户籍地的调查情况,结合其提交的江阴市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认定杜守勤长期在外打工,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5、营养费180元(9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10%×18年);7、精神抚慰金1500元;8、对杜守勤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277.6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51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62.8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1.42元(762.84元×50%),安邦保险公司合计赔偿杜守勤89659.06元,其中支付给杜守勤82114.72元,返还张杰垫付款7544.34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守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9659.06元,其中支付给杜守勤82114.72元,返还给张杰7544.34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支付给杜守勤的款项汇存至户名:杜守勤,开户行: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210021010000074158;返还给张杰的款项汇存至户名:张杰,开户行:中国银行响水县支行,账号62×××42)。二、驳回杜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两次鉴定费用4920元,合计5814元,由杜守勤负担175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杜守勤涉案损失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询问笔录显示,杜守勤长期在家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杜守勤伤残赔偿年限有误,应为17年,而不是18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守勤答辩称:1.杜守勤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没有杜守勤签字,上诉人没有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2.杜守勤的伤残年限没有错误,事故发生时杜守勤刚满62周岁。3.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上诉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杜守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杜守勤的赔偿标准。杜守勤在一审中提交了江阴市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专程赴江阴市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并确认杜守勤确实长期在该公司工作,该事实亦得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杜某、唐某证言的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杜守勤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虽在事故发生后同杜守勤核实过事发前杜守勤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该笔录只有杜守勤捺手并没有其签字,亦没有注明笔录内容经杜守勤确认,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缺陷,且该笔录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上诉人提出“杜守勤长期在家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杜守勤伤残赔偿年限。经查,杜守勤出生于1952年4月21日,其于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仍然认定杜守勤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是对杜守勤已有伤残的再次确认,应该以第一次定残之日作为计算杜守勤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故一审法院按18年计算杜守勤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

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姚海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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