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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6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张国莲与吕潮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24民初68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莲与被告吕潮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忠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锦、被告吕潮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潮军赔偿原告张国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233.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06时50分,被告吕潮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行驶至梅渚××泊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口时,与黄波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波均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张国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潮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波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莲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中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61天后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系失土农民,故其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9047.44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2753元(90天*141.7元/天)、误工费49169.6元(347天*141.7元/天)、伤残赔偿金104913.6元(43714年/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80元等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8233.64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发》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59157.44元、护理费为13903.20元(90天*154.48元/天)、误工费为41709.6元(270天*154.48元/天)、伤残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年/元*20年*10%)、交通费为1180元,总的赔偿金额为221994.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潮军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7日,为原告张国莲知道人身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三、如果法院认定未过时效,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约6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准;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期间61天的护理费按154.48元/天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非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不认可,即使法院予以支持,也应当认定为部分护理;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缴纳了有关失土农民的保障费用,按规定原告已经在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合法收入,也未提供相关因本次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依据,故不应支持;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失土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花去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最多只认可承担80%的责任比例。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波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380元。六、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有关伤残等级和误工期的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先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分配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潮军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4、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潮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病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6、诊断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息10个月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7、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且鉴定费不属于直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18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过高,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门诊治疗次数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发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嵊州市佳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为嵊州市佳佳纺织有限公司加工业务(织布),人均月工资不少于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清单、银行流水账、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吕潮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1、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但认为两次鉴定费都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潮军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新昌中医院治疗而花去的合理医疗费,发票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亦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则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对该两项证据中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部分予以认可,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可。证据8,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10元。证据9,因二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自2011年起因土地被征收,原告开始缴纳失土农民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10,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7日06时50分,被告吕潮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行驶至梅渚××泊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口时,与黄波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波均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张国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潮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波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昌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9-1号和(2016)临鉴字第2109-2号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国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遗留腓总神经、胫神经、腓肠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国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腓总神经受损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7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个受害人黄波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38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

再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缴纳失土农民养老保险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对原告的赔付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中原告无过错,被告吕潮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吕潮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潮军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其承担部分,符合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其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9157.44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共计59157.44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5260.36元);(2)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743.28元(61天*154.48元/天+29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因出院期间的护理为部分护理,本院酌定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5)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在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94474元(47237年/元*20年*10%),原告提出其系失土农民,对原告的赔付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为610元;(9)鉴定费204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01944.7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黄波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380元,故在扣除上述限额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66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4051.49元【(201944.72元-66620元-5260.36元)×80%】。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部分推翻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直接在上述两项赔偿总数内予以抵扣,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国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8671.49元(66620元+104051.49元-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260.36元,由被告吕潮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08.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7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潮军赔偿原告张国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4元,依法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吕潮军负担1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司负担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晓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恩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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