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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3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荣惠与被告姚文、镇江恒益物流有限公司(恒益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李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恒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荣惠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姚文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姚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文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恒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和投保人,该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09元[医疗费63733元(含将来发生的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760元(23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22686元(114元/天×199天,期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残疾赔偿金82430元(34346元/年×20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证原件。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6000元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认可1440元(12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认可11940元(60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9915.6元(13598×2.2);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施救费、衣物损失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姚文和恒益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姚文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镇江新区烟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墩山与兴港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孙荣惠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兴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荣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荣惠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骨盆骨折;左手小指外伤。2015年2月11日和3月11日,原告两次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2015年7月8日,原告又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检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57733.49元,其中3万元由被告姚文垫付,剩余27733.49元为原告自付。2015年7月2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侧坐骨骨折,右骶骨翼骨折,两侧髋舀前缘骨折及右趾骨联合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在三级甲等医院无高危因素及术后并发症的情况下后续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80元和事故施救费200元。

被告恒益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苏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镇江新区大港金东日用品小卖部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小卖部员工孙荣惠(身份证号:××)于2006年5月20日份来我小卖部工作,具体工种为营业员,月平均工资3400元左右。自2014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息在家,在家休息期间我超市不发任何工资待遇。因本小卖部规模小,不制作工资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文与原告孙荣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7733.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6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60元(23元/天×120天),护理费888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6天+在家期间70元/天×104天)。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和用工小卖部营业执照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值中青年,该年龄段的人群一般都要工作以维持自己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开支,故本院酌定误工费13930元(70元/天×199天)。因原告骨折已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为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700元、衣物损失300元。施救费有发票为证,本院认定施救费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944.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14971.2元,超出56973.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赔付56973.49元。因被告姚文垫付医疗费3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姚文返还垫付款3万元,向原告实际赔付14194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荣惠赔偿各项损失141944.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文返还垫付款3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荣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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