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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31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盐民终字第313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芳,原审被告陈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15分左右,陈慧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近湖镇东冯村六组境内镇村道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镇村道路由北向南王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秀芳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秀芳被送往医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60957.14元(其中陈慧娟垫付26000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慧娟与王秀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9日,王秀芳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秀芳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慧娟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向王秀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慧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故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对王秀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王秀芳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王秀芳主张医疗费34957.5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47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秀芳主张误工费21360元(240天*89元/天),一审法院参照王秀芳的伤情和受伤时的年龄,酌情支持7500元(150天*50元/天);王秀芳主张××赔偿金75561.2元,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经查,王秀芳在受伤前与其丈夫、儿子多年在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生活居住,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秀芳主张交通费1500元,酌情支持800元;王秀芳主张财物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慧娟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王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为:医疗费60957.54元(含陈慧娟垫付的260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器具费900元、误工费7500元、××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6146.74元(不含鉴定费1471.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156146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82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011元,合计赔偿137832元,冲抵陈慧娟垫付的26000元,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支付王秀芳11832元,支付陈慧娟26000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秀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1471.5元,合计2736.5元,由王秀芳负担958元,陈慧娟负担177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王秀芳已年满66周岁,受伤前居住在农村,无工作,无误工损失;2.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王秀芳一直未参加庭审,上诉人无法核实其伤情,故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另王秀芳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药费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7500元,不承担××赔偿金50108.52元,少承担医药费806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秀芳答辩称:1.其受伤之前和丈夫一起在无锡从事收废品工作,虽年满66周岁,但有实际的误工损失。2.其伤情是经双方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亦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也告知上诉人如不认可鉴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伤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其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无锡市,一审法院也到其户籍所在地调查了周围邻居,能证实王秀芳在受伤前居住在无锡多年,因此××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其受伤之后所有××情治疗所用,该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慧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王秀芳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五河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五河新村居民杨伟、朱咸霞夫妇于2007年3月购房,同年户口迁入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54号203室,其父杨扣宝在本小区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母王秀芳因照顾家庭原因,经常来无锡同其一起居住,并协助其老公一起从事废品收购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慧娟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秀芳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关于能否支持王秀芳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误工费问题。经本院审查,王秀芳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事发前在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五河一社区与其丈夫共同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现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未能继续从事废品收购,故应支持其误工损失。

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王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对王秀芳进行体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反映王秀芳鉴定时伤情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王秀芳伤残等级的依据。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查,虽然王秀芳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正常与其丈夫、儿子及儿媳居住生活在无锡,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非医保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对非医药用药予以扣除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王秀芳用药清单中非医药用药的种类,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祥

代理审判员杨汉勇

代理审判员张海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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