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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史学芳与戚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3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史学芳与被告戚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学芳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戚少华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庄裕亮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史学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裕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学芳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73.41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补偿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43元。审理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作出变更,要求按2015年新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80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护理天数过高;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6、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戚少华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史学芳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及支出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

证据6、孙某出具的加盖有诸暨市陶朱街道唐山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本院出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据8),证明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十级伤残,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戚少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史学芳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3802.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5、证据8,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限过长,仅认可12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村委公章模糊不清且未有主要负责人签字,居住情况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2、原告仍需提供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才能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虽证人孙某未能出庭作证,但该证明盖有唐山村村委公章,本院确认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日,被告戚少华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陶朱路驶往丰民路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庄裕亮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史学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裕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学芳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囊肿,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2173.41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戚少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中所支出费用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并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173.41元;2、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3、误工费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6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336.61元。事故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戚少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戚少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戚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学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计74353.2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96.39元[(101336.61-84353.2-2560)×70%];以上共计人民币94449.59元。被告戚少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鉴定费1792元(2560×70%)。鉴于被告戚少华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为减少诉累,其多支付的8208元,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理赔原告史学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4449.59元,扣除被告戚少华垫付的8208元,余款86241.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戚少华应赔偿原告史学芳鉴定费计人民币1792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戚少华垫付款人民币82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学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史学芳负担975.50元,被告戚少华负担1942.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涛

代理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寿崇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耀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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