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素云与张超、马嘉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泉民初字第193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徐素云诉被告张超、马嘉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告张超、马嘉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素云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马嘉赛驾驶被告张超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在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内与原告徐素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素云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嘉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素云无责任。另,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徐素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05.40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日×34天)、营养费2000元(15元/日×10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日×32天+80元/日×22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0.30元(5×0.11×3434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90元,计5586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超辩称,原告徐素云起诉被告张超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张超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车辆的是被告马嘉赛,被告马嘉赛依法取得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状况良好,被告张超已经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也非该车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原告徐素云要求被告张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马嘉赛辩称,对于原告徐素云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分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徐素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计129213.06元,被告马嘉赛已全额支付。对于原告徐素云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具体数额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其他项目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核实本案保险责任、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未超期,并且不存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拒赔情形的前提下,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马嘉赛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在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内倒车时,与原告徐素云相撞,造成原告徐素云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嘉赛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素云无责任。
原告徐素云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左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少量硬膜下/外积血,左侧侧脑室后角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眼眶下壁、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颧弓骨折,两肺下叶挫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于2014年5月24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支架术。原告徐素云经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病案记录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2、出院继续治疗。原告徐素云此次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0118.46元,其中原告徐素云自行支付门诊费905.40元,被告马嘉赛已为支付门诊及住院费129213.06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马嘉赛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张超,被告张超与被告马嘉赛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马嘉赛向被告张超借用该车外出途中。被告张超已为该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1月23日,原告徐素云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素云因交通事故左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少量硬膜下/外积血,左侧侧脑室后角血肿,左侧顶骨骨折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徐素云为此向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490元(包括普通门诊诊查费10元、司法鉴定费860元、复印费20元、出诊费和送达费6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原告徐素云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超、马嘉赛、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865.70元。被告张超、马嘉赛、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徐素云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营养费应为1500元计算。由于被告马嘉赛、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对原告徐素云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徐素云明确不申请相关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嘉赛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内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徐素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素云受伤,小型客车损坏,且被告马嘉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被告马嘉赛发生事故时所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张超,被告张超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素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素云主张医疗费905.40元,未包含被告马嘉赛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29213.06元,已提交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门诊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素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日×34天),按照每日18元,以其本次实际住院33天为限,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原告徐素云主张营养费1500元(15元/日×100天),未提交相应医嘱予以证实,也未就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本院支持其本次住院期间营养费495元(15元/日×33天)。其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徐素云可于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徐素云主张护理费21600元(120元/日×32天+80元/日×222天),未提交相应医嘱予以证实,也未就护理期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本院支持其本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60元/日×33天)。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徐素云可于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徐素云主张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素云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0.30元(5×0.11×3434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素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损伤已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徐素云主张鉴定费1490元,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并在诉讼费负担时一并处理。
以上为本院认定的医疗费9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直接向原告徐素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超、马嘉赛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嘉赛就其已为原告徐素云支付的医疗费129213.06元,可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之间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素云赔偿医疗费9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本次住院期间营养费495元、本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素云对被告张超、马嘉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马嘉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道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