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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339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蒋安平、晏海英与蓬安县利溪镇中心小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3民终23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安平、晏海英因与蓬安县利溪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利溪小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蒋安平、晏海英系蒋某的父母。2015年8月27日,蒋某与蓬安县教育局签订了《特岗教师服务协议书》,选择岗位到利溪小学工作。2015年8月30日上午,蒋某参加完利溪小学会议后,口头向利溪小学请假回家取必备用品,下午2时25分乘坐黄大维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所乘坐的摩托车碰到道路右侧防护栏后,蒋某摔倒在其左后轮胎处,被川RXXXX9号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2日,晏海英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5-40号决定书,认定蒋某系因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安平、晏海英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姚小燕达成了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姚小燕赔偿蒋安平、晏海英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赔偿570,468.5元。另鉴于蒋安平、晏海英丧女,姚小燕自愿一次性补偿129,531.5元。同时,蒋安平、晏海英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黄大维也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黄大维支付补偿金28,000元,蒋安平、晏海英给黄大维出具谅解书。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到位。

2016年2月29日,蒋安平、晏海英以利溪小学为被申请人向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利溪小学支付蒋某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84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42.4元/月。2016年3月28日,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与第三方侵权发生竞合时,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76,880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利溪小学应支付差额89,260元。并据此裁决由利溪小学支付蒋安平、晏海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89,26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蒋安平、晏海英不服,提起诉讼。

蒋某在利溪小学工作期间,因工作时间较短,利溪小学未给蒋某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如受害方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应当获是双重赔偿、差额赔偿还是不支持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如实行差额赔偿,是实行总额补差原则还是分项补差原则。

一、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既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已经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同时,交通事故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公法领域的赔偿。在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是否“双重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之规定,以实行差额赔偿为宜。

二、工伤保险待遇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不同,项目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且两种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均不相同,故应当按总额补差的原则进行赔偿。蒋安平、晏海英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本案中蒋安平、晏海英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84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42.4元/月,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蒋安平在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晏海英在事发时未年满55周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76,880元(28,844×20),丧葬补助金应为19,596元(3,266×6),工伤待遇赔偿总额应为596,476元。而蒋安平、晏海英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赔偿570,468.5元,故利溪小学还应赔偿26,007.5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姚小燕补偿的129,531.5元及黄大维补偿的28,000元,由于属补偿性质,不属于事故范围内的赔偿性质,故不将其纳入差额计算范围内。

一审判决:一、蓬安县利溪镇中心小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安平、晏海英工伤保险待遇26,007.5元;二、驳回蒋安平、晏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安平、晏海英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1、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事故竞合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第三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获得侵权责任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更没有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获赔后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既然法律没有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享有追偿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获赔后侵权人的免责权,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就依法能够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即能够获得“双重赔偿”。

2、2014年12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3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条非常明白的表述,受到安全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还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获得侵权赔偿。明确规定是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医药费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第三人追偿。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除医药费外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工亡补助金等其他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侵权的第三人赔偿支付,只能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也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第三人并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获得侵权赔偿。

4、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解释从三个方面采用递进方式阐述了,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的,无论职工是否已经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已经主张侵权赔偿的,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支付除医药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也即是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除医药费不能双重赔偿外,其余赔偿项目均能获得双重赔偿。

5、生命是无价的,对生命健康权的伤害,不能适用所谓的“填平原则",毕竟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额度是有限的,仅仅是对死者亲属的安慰,按照一个教师平均每月4000元工资,计算至74岁(平均寿命),上诉人之女事发死亡时24岁,可以领取50年工资,至少也是2400000元。如按照“填平原则’’至少应当以2400000元为基数补足。而不是以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补足。更何况,法律强制企业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制度。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管有无第三人原因均必须认定工伤,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不能以工伤待遇总额作为“填平”的基数。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99728.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溪小学答辩称:

一、上诉人之女蒋某受聘于蓬安县教育局,是与蓬安县教育局签订的《特岗教师服务协议书》,应认定蒋某是蓬安县教育局派遣到答辩人单位上班的,蒋某不是答辩人自主招用的临时工或合同工。

二、蒋某的死亡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1、蒋某虽被认定为工伤,并不等于一定可能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适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侵权赔偿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普通法;工伤赔偿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是特别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式的互补关系。工伤与侵权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冲突也应依规定的顺序来处理,不能重叠并执。

3、侵权与工伤竞合时获得双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1)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强调的是补偿功能或填补功能。受害人遭受侵权人身损害,同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又构成工伤的,受害人应该获得赔偿。但所获得的赔偿是填补性补偿。赔偿的范围应确定在使其恢复前的状态,而不应同时获得侵权和工伤赔偿。(2)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与其所受损害相适应的赔偿,不能因此而获利。如受害人在得到侵权责任全部赔偿的同时,又得到工伤赔偿,其所得的赔偿显然远远高于其所受的损害,相当于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有悖于社会公平,也不符合我国的道德观念。(3)造成职工工伤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职工构成工伤不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构成的工伤,另一种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构成的工伤。第一种情形工伤职工只存在获得工伤人身损害一种赔偿,而第二种情形工伤职工如果可以同时获得两种赔偿,得到双份的经济收入。那么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工伤职工只能得到一种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4)同时获得双重赔偿应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确规范。要加倍赔偿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劳动法》均没有可以加倍或高额赔偿的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权的侵权竟合的情况总共有三条。分别是第37条(管理或组织者责任),第68条(环境污染者责任),第83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所有的涉及第三人竞合赔偿的规定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再取得双倍的赔偿。这是我国目前第一部专门侵权法作为基本法律的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

4、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执行。

三、《社会保险法》第12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身损害和工伤人身损害竞合时,对工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它工伤待遇如何处理。但对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医疗费可以追偿的规定可以引出的含意是:工伤职工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对其过错造成的伤害不能因为工伤保险而免责。应当首先由侵权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比起其它的工伤待遇和救助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更紧迫需要,更重要,既然医疗费都要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实行追偿,那么其它的工伤待遇和救助的费用更是应该由侵权人赔偿。

《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工伤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岂不要承担双倍的医疗费?司法实务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凡是需要票据支持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关票据原则。对伤残员工来说,所有伤残未死亡的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均须凭票据。再到法院要求第三人赔偿依法也要提供原件。一份票据原件,根据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同时得到两次不同部门的法律支持。对死亡员工来说,死亡赔偿与因工死亡补偿只是标准不一样,但只有一次;死亡亦是,丧葬补偿金也一样的道理,人死了绝不会火化两次。所以,双重受偿没有司法实践基础。

上诉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而主张双倍赔偿不正确。该法条是针对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而不是征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对于该法条如何理解适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于2014年12月23日以川人社函[2014]1215号批复进行了答复:……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办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方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安平、晏海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江春虹

审判员雷发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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