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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26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徐新华与谭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宿中民终字第260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新华因与被上诉人谭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原审被告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徐新华与被上诉人谭振,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原审被告李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新华原审诉称:2014年5月29日,徐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谭振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新华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新华与谭振、李清、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之间的部分赔偿已经宿豫区人民法院处理。现起诉谭振、李清、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38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谭振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上诉人辩称

李清原审未作答辩。

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谭振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山大道“十”字型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徐新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新华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振和徐新华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徐新华曾因民事赔偿于2014年诉至原审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徐新华与谭振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谭振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天)、评估费、车损费、诉讼费、保全费各项损失合计6500元,被告谭振已给付3000元,35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就徐新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徐新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63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支持100天、误工费支持140天)。

后徐新华因伤情需要多次到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中医院及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医院等进行检查。2014年8月16日徐新华至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高血压II级、右股骨骨折愈合期,后于2014年9月2日自动出院。

本次诉讼中,徐新华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新华右足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本次鉴定中,徐新华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徐新华经营的宿迁市宿豫区徐新华商店获得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27日。2011年6月17日,徐新华经营的宿迁市宿豫区徐新华商店获得了由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一份。

2015年8月5日,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侍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居第一组居民徐新华同志属本居无土地户”,当日宿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宿豫分局侍岭国土管理所在此份证明上盖章确认。

再查明,谭振驾驶的苏******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谭振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徐新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振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谭振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清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新华认为其右足仍然肿胀不消,大部分时间处于麻木状态,除了大脚趾略能作出反应,其余四趾均不能作出相应动作,事故发生后,徐新华虽积极进行治疗,但未见明显好转,可见右足相应功能已基本丧失,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徐新华在宿迁市中医院定期检查的多张CT片显示,到目前为止,其右股骨骨干仍然错位严重,已发生明显畸形,在借助拐杖的情况下,仍不能独立行走,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的部分鉴定人员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无端认为徐新华的右腿是小儿麻痹症及以前受伤留下的后遗症,现有的症状并不全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而另外的鉴定人员却持不同观点,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徐新华认为自己的伤残等级应在十级以上,三期应该比本次鉴定意见更长,并提供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20日在宿迁市中医院检查时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错位,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宿迁市中医院2014年10月22日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载明“右股骨中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复查示:断端对位,断端对线良,骨折线部分欠清晰,断端见少量骨痂生成”。宿迁市中医院2015年1月14日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载明“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半年复查示:骨折断端对位欠佳,局部轻度成角,骨折线部分尚清晰,断端周围见大量骨痂形成”。宿迁市中医院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20日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右股骨中段骨折后复查示:断端对位,断端对线良,骨折线模糊,断端见少量骨痂生成”,而不是如徐新华所陈述的骨折仍然严重错位。另外,庭审中徐新华陈述其与鉴定人员徐尊亚之前发生过矛盾,这也是影响鉴定意见的一个因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鉴定机构根据徐新华的病案资料、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等,认为徐新华右股骨干骨折、右足软组织创伤经治疗后,右股骨干骨折已愈合,右足疤痕挛缩致第2、3、4足趾活动受限,经测算,右足第2、3、4足趾活动受限致右足趾功能丧失约45%(占双足十趾22.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e条、附则5.1条参照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认为徐新华右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徐新华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徐新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

1、医疗费,根据徐新华提交的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医疗费本院支持5803元;2、营养费400元【10元/天×(90-50)天】;3、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4、误工费,因徐新华系无土地和个体工商户,故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支持3764元【(34346÷365)元/天×(180-140)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180元;6、护理费,徐新华主张按照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1200元【60元/天×(120-100)天】;7、伤残赔偿金75561元(34346元/年×20年×(10%+1%)】;8、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00元。(1-3)合计为6527元,(4-7)合计为807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83405元(80705+2700)。由谭振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916元(6527×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新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3405元;谭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新华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916元;驳回徐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5元,由谭振负担1257元,由徐新华负担838元。

上诉人徐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徐新华伤情依然较重,康复情况不乐观,现右足仍然肿胀,大部分时间处于麻木状态,除大脚趾外,其余四脚趾均不能作出相应动作,相应的功能已经基本丧失。且上诉人徐新华右股骨干仍然错位严重,还不能独立行走。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认定是疾病及之前受伤引起的后遗症导致,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该在十级以上,上诉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也应当更长。故对上诉人徐新华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应重新鉴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仅支持2700元,明显过低。3、一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不合理。

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无需重新鉴定。一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谭振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清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2、上诉人徐新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是否需要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徐新华与被上诉人谭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对于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上诉人徐新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则认定谭振负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新华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新华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上诉人徐新华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期限进行鉴定的机构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的选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上诉人徐新华、被上诉人谭振、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鉴定人员根据上诉人徐新华的脚趾功能丧失情况及股骨骨干骨折的受伤及愈合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e条、附则5.1条参照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认为徐新华右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新华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新华同时提出鉴定人员徐尊亚与其存在矛盾,但徐新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鉴定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未要求更换鉴定人员;且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并进行质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新华伤残等级及相关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徐新华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徐新华伤残等级等酌定为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徐新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朱庚

代理审判员孙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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