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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0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马军伟与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案  号: (2015)项民初字第00047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伟诉被告刘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伟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刘立新驾驶皖KM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湖滨路交叉口东变更车道超车时,将同方向由原告马军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致使原告马军伟受伤。肇事后刘立新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军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急性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休息时限为45日。经查:被告刘立新驾驶的皖KM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刘立新自己。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875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被告刘立新向法庭提交了皖KM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原告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立新辩称,被告刘立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刘立新驾驶皖KM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湖滨路交叉口东变更车道超车时,将同方向由原告马军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致使原告马军伟受伤。肇事后刘立新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军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723.38元。2014年9月1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军伟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急性期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休息时限为45日。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皖KM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立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均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875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马军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3月份就租赁位于项城市莲花大道花园办事处邝花园社区邝留峰的房屋居住,并在项城市内建筑工地从事电气焊工工作。原告长子马奥磊2011年7月2日出生,长女马祥雨2014年4月24日出生,其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邝留峰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人马书伟、马亚伟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军伟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刘立新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租赁位于项城市莲花大道花园办事处邝花园社区邝留峰的房屋居住,并在项城市内的建筑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37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5967.3元(29041元/年÷365天×75天=5967.3元)、误工费14803元(32746元/年÷365天×165天=1480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8元(5627.73元/年×33年×10%÷2=9285.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6895.54元。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67.3元、误工费1480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8元,共计90252.16元。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37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43.38元,由被告刘立新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确实稍高,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立新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足额予以赔偿,引起此纠纷,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0252.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立新赔偿原告马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43.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伟

审判员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凡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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