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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0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竹元与唐某、唐善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23民初4007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竹元诉被告唐某、唐善庚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2日和2017年8月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芬、朱海涛、被告唐某、唐善庚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7.89元、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7260元(40152元/年÷365天×66天)、误工费15576.00元(2596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唐善庚作为其监护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我已经年满18周岁,现在泗阳县爱园电信局上班,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善庚辩称,因被告唐某已经成年,应该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赔偿了243天误工费,本次事故赔偿的标准不能以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城镇标准作为依据;原告在上次交通事故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交通事故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第一次交通事故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有影响,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的80%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钱爱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王竹元、刘平,造成唐某、王竹元、刘平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过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竹元、刘平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100.40元。原告还于2016年2月25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16元。

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竹元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49316元、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2908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竹元损失12220元;二、被告唐善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竹元损失共计38988元。

原告王竹元还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8月21日泗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支付检查费共计848元;原告王竹元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2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9993.89元,入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内踝、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切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可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王竹元于2017年2月25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支付费用376元。原告王竹元还于2017年3月30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换药,支付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竹元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竹元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王竹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王竹元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还发生另外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6月28日19时50分,吴克柱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爱园镇爱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园西183线夹滩支线4#处时,侵入对向车道,撞到对向王竹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克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竹元无责任。

王竹元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左尺桡骨骨折;4.左侧大腿内侧软组织撕裂伤;5.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暂避免负重,根据拍片决定具体下床时间;3.如不适随诊;4.左大腿皮肤坏死,需继续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

王竹元于2014年9月2日又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大腿内侧皮肤坏死;2.左胫腓骨、尺骨、右股骨骨折术后;3.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暂避免负重;3.如有不适随诊。

王竹元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我院,要求吴克柱、熊治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王竹元156608.30元(已支付10000元)。

王竹元又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吴克柱、熊治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王竹元42580.4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克柱7000元。在该判决中认定原告王竹元从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28日在泗阳美如意帽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帽子加工。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王竹元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因伤情严重,至今不具备做二次手术的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王竹元的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原告王竹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竹元从2011年2月就在泗阳县美如意帽业有限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6月28日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竹元上班时间持续稳定。原告王竹元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其受伤的部位对其生活、工作有重大影响,至今不具备做二次手术的条件,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工作,现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王竹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王竹元主张医疗费11317.8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竹元主张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

原告王竹元主张误工费15576.00元(2596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上述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竹元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40152元/年×20年×11%),被告辩称第一次交通事故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有影响,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80%。因原告王竹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尺桡骨骨折”,原告王竹元被鉴定为“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王竹元主动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80%,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竹元主张护理费7260元(40152元/年÷365天×66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726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竹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王竹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王竹元上述损失共计120617.8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向原告王竹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780元(120000元-12220元),10778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现在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有工作,故应该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唐某应该向原告王竹元赔偿12837.89元(120617.89元-107780元)。原告王竹元要求被告唐善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竹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780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竹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37.89元;

驳回原告王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竹元负担52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二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俊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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