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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周强强与代刘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案  号: (2015)永民初字第1531号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强、周泊言、周炫孜与被告代刘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代刘满,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洪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13分,被告代刘满驾驶皖SG3553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车集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周强强、朱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刘满负全部责任,朱某某、周强强、朱某甲无责任。原告周强强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皖SG3553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刘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科押了5.8万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强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5年3月24日李某与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新庄煤矿证明一份,5、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新庄煤矿工资表三张,证据1-5证明:原告周强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相应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强强无责任,被告代刘满承担全部责任。7、周强强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8、周强强住院病历23页,9、周强强出院证一份,10、周强强、周某丙、王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7-10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护理的情况。11、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周强强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6800元。1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4、被告代刘满驾驶证,车主杨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刘满的主体资格。15、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16、交通费票据15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35元。

被告代刘满、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刘满、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居住时间和年限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文化路南段曹油坊散居片5号楼2单元4楼南户居住满两年。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11月份工资停发,不能证明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请法院核实原告周强强自2014年12月份至今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6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明细,不予认可。证据6、7、8、9、10、11、12、13、14无异议。证据15,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6,请法院酌定。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0、11、12、13、14、15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2、3,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及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周强强自2012年8月一直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油坊散居片5号楼2单元4楼南户,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周强强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工资的停发情况的证明,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结合原告周强强的伤情,酌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住院94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4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9时13分,被告代刘满驾驶租赁案外人杨某某所有的皖SG3553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车集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周强强、朱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刘满负全部责任,朱某某、周强强、朱某甲无责任。原告周强强受伤后被送往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25507.19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周强强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强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94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强强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原告周强强与其妻李某某于2011年6月7日生育一子周泊言、2008年3月1日生育一女周炫孜。其全家自2012年8月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油坊散居片5号楼2单元4楼南户居住生活。原告周强强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代刘满垫付医疗费24500元。

另查明,1、肇事皖SG3553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103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刘满驾驶租赁案外人杨某某所有的皖SG3553号小型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周强强受伤。永城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刘满负全部责任,周强强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周强强要求被告代刘满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周强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507.19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护理费3760元(9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误工费6949.76元(104天×24391.4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0012.16元[20年×24391.45元/年×10%+15726.12元/年×15年×10%(被抚养人周泊言15年)÷2人+15726.12元/年×12年×10%÷2人(被抚养人周炫孜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40元,以上合计124029.11元,应由被告代刘满赔偿。由于肇事皖SG35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当事人朱某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款,故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强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57.68元{(医疗费25507.19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10000元÷(36067.19元+11032.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强强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6949.76元、残疾赔偿金700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0元,以上共计94319.6元。原告周强强剩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9709.51元,由被告代刘满赔偿,由于被告代刘满已为原告周强强垫付款24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剩余的5209.51元,由被告代刘满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强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周泊言、周炫孜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代刘满赔偿原告周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209.51元(不含被告代刘满垫付款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周强强负担450元,被告代刘满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刘怀民

审判员崔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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