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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6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顾建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姜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12民初368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顾建康与被告姜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新、被告姜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

2015年8月4日17时30分左右,姜国强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翠园路路口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顾建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顾建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姜国强、顾建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姜国强驾驶苏F×××××小型轿车系挂靠在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姜国强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顾建康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顾建康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26天。原告顾建康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顾建康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侧第1肋及左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建康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的母亲纪成英(1926年10月23日生),现健在,其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系其长子。

五、当事人垫付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顾建康10000元,被告姜国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有垫付。原告顾建康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

六、原告顾建康主张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529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5、护理费7225元[(85元/天×(25天×2人+35天)];6、残疾赔偿金44979.3元(37173元/年×11年×0.11);7、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26元(24966元/年×5年×0.11÷5);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财物损失350元;11、鉴定费16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4991.76元。

本院认为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物损失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内固定在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本身不需要取出,且原告年龄较大,××理基础,该鉴定意见书可以采信,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共计52969.17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提供了非医保用药审核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非医保用药审核表,但扣除非医保用药系根据保险条款,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的释明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仅主张52968.8元,未超过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529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5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标准按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5天×18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60天,标准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85天(25天×2人+35天),予以支持,护理标准主张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225元(85天×85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一集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活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78元/年计算,提供了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庞某、曹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虽然有所出入,但基本吻合,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市场从事鱼、虾等水产经营活动,两被告虽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7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折合为11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880元(116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4979.3元(37173元/年×11年×0.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滥港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滥港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已故,其母亲仍健在,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由5个子女扶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6.26元(24966元/年×5年×0.11÷5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

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

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50元,提供了350元的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上述1-10项合计13349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480.56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44018.8元,因原告顾建康、被告姜国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姜国强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被告姜国强承担60%的责任,即26411.28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589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建康105891.84元。

二、驳回原告顾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12元,由原告顾建康负担1056元、被告姜国强负担10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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