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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922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汤锦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02民初19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汤锦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建、伍静、被告天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陆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投保人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保险金为10万元,团体人身意外全残保险保险金22500元,团体意外伤残医疗保险保险金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15日,案外人黄伏刚驾驶苏F×××××轿车途径南通市城北大道新盛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1784.03元,在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8413.21元,再加上门诊费用,一共花费医疗费72160.94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身保险七级伤残按1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原告构成两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赔付100000×10%×2=2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投保人柴油机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进行医疗救治、发生医疗费用。但是,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评残表的残疾等级;对原告伤残鉴定书中的两处伤残原告仅认可一处;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全额赔付,本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获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5日,投保人柴油机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保险金为10万元,团体人身意外全残保险保险金22500元,团体意外伤残医疗保险保险金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的,保险人按该表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构成人身保险七级伤残的,按1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2014年2月15日,案外人黄伏刚驾驶苏F×××××轿车途径南通市城北大道新盛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1784.03元,在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8413.21元,同时产生门诊费用,合计共花费医疗费72160.94元。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全额赔付。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案涉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是否交付投保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辩称因其上级批复文件仅认可一处伤残,未提出其他事实和理由,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两项不同部位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关于案涉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是否交付投保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事项”一栏中载明,投保人柴油机公司盖章确认,对被告告知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均已经明了无异议,根据该声明,可以认定所涉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付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业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案涉《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关于补偿原则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追偿,但并未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也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评定为两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原告构成两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赔付残疾保险金100000×10%×2=2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医疗保险金,因原告医疗费用已经从其他途径全额获得赔偿,根据《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不再给付医疗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10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锦林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汤锦林负担1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抒晨

审判员何佳伟

代理审判员姚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修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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