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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3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夏秀玲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03民初133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夏秀玲诉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汪能洋、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恒永、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同、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秀玲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许,王晓军驾驶的属于被告东浦公司所有的苏G×××××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致使原告乘坐的G51858号BRT大型客车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秀玲等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8273.81元。后原告又引起发作性头晕伴四肢无力,于2015年2月6日至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8天。两次住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8273.81元、6418.16元。2016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3、休息期(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勾上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苏G×××××号轿车为被告东浦公司所有,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6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没有意见。关于各种费用,由保险公司发表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王晓军驾驶的苏G×××××在我公司投保,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的费用,对于与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司法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鉴定时也未通知我方到场,要求提供鉴定的CT片,并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要求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许,王晓军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远洋宾馆西侧路口时,未按导向车道指示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引起沿中山路BRT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维民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制动,致使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秀玲、冯金平、黄芹三人受伤。王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维民、夏秀玲、冯金平、黄芹四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胸椎(T6)压缩性骨折3、胸椎棘突骨折4、肺挫伤5、左侧锁骨隐匿性骨折6、头皮下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伤8、高血压9、玻璃体混浊。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2015年2月6日,原告因前庭周围性眩晕、××2级极高危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6年3月2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肋骨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椎体压缩大1/3以上)、左锁骨骨折等损伤。其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另查明,1、王晓军系被告东浦公司员工。苏G×××××号车辆在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领取被告东浦公司在交警部门预交金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被告东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预付委托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被告东浦公司的员工王晓军驾驶苏G×××××号轿车与杨维民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制动,致使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秀玲、冯金平、黄芹三人受伤。王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维民、夏秀玲、冯金平、黄芹四人无责任。因苏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东浦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为三人,故本案中,应当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为另外的伤者预留3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内预留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35691.9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8331元、交通费300元、十级伤残补助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本院核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591.9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未包含被告东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6350.47元。被告安邦公司认为医保统筹支付的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清单中原告有部分治疗是针对高血压用药、玻璃体浑浊及脑部用药,此类用药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并且用药清单中有多个项目是治疗上述病情,并要求对原告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即使原告本身有××,对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来说,也是为了控制病情便于治疗外伤而采取的辅助治疗手段,且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认为原告用药清单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向本院提交非医药用药的明细,综上,安邦公司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产生的后果无关,因此,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治疗费用中的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伤者本人在尽了多年相应的缴费义务后才享有的医保待遇,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受了社会保险而免责,从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当事人让然可以向侵权人索赔,故对该辩论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6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60日(2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31元,原告系退休职工,称受伤之前在中山宾馆工作工资为2000元左右,被告安邦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月收入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予以证明,以其自述的收入20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误工费为2000元/月*180日为120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需补给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累诉,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00元。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天计算870元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2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补助金7434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到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9、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350.47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康复费用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预留3000元给其他伤者),伤残赔偿金74346元及部分护理费共计80000元(预留30000元给其他伤者)后,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康复给用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剩余52526.47元,由安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东浦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758.5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东浦公司22758.5元,从被告安邦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东浦公司,综上,被告安邦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夏秀玲11676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秀玲交通事故赔偿款116767.97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2275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夏秀玲承担6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6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鹤

二○一刘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厉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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