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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9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魏桂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张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淮法民初字第913号

审理经过

原告魏桂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张卫军、王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张卫军、王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桂花诉称,2010年10月1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张卫军驾驶苏E×××××号轿车沿淮安区306县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310M处时,撞上原告魏桂花乘坐的被告王银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银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桂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桂花因车祸致右眼损伤,右眼盲目4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遗有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桂花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个月为宜。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原告案损失清单为:医疗费24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43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145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0122.86元(包括医疗费38378.86元、二次鉴定检查费7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57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费用及标准:(1)、医疗费,医药费金额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对于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吉林吉春制药有限公司及其他非医院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标准18元/天。(3)、营养费,期限认可6个月,标准15元/天。(4)、误工费,期限认可至原告退休(至2012年3月22日),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材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期限认可6个月,标准认可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右眼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但经手术植骨后恢复良好,原告的该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由法院酌定。(9)、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10)、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卫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王银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银成达成了协议,不要求被告王银成赔偿。因为,是原告自己请被告王银成将自己背去做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张卫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E×××××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306县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310M处,遇被告王银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后座载原告魏桂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张卫军观察疏忽、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轿车前部撞倒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人员,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银成及原告魏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开放伤,(1)、皮肤挫裂伤,(2)、右跟骨、骰骨、契状骨骨折,(3)、右跟骰关节脱位。3、脑外伤,(1)、蛛血,(2)、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右眼外伤,6、多发软组织伤。行:1、右小腿清创,右跟骰关节复位内固定,右骰骨、契状骨复位内固定。2、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右小腿清创,皮瓣植皮术;+右小腿皮肤坏死,+外伤性右眼提上睑肌损伤,视神经萎缩,球后积液,视物模糊。出院医嘱,眼睛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4878.8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500元,被告张卫军支付38378.86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伴胫骨骨不连、右足骨折术后,行右胫骨骨折端纤维组织切除+植骨+右足切开取内固定术,原告支出医疗费8400.02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异物存内)、西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行右胫腓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原告支出医疗费5079.55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0元。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多次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费1642.6元。2010年11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楚公交认字(2010)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桂花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8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桂花因车祸致右眼损伤,右眼盲目4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遗有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桂花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个月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对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有异议,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要求:1、对于原告右眼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2、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但经手术植骨后恢复良好,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认为原告的该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6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4)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桂花右眼视功能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魏桂花因交通事故致胫腓骨远端骨折等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744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魏桂兰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治疗的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2.5元、240元,计242.5元。另原告提供从吉林吉春制药有限公司购买748元药品,淮安仁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934元药品,楚州区医药公司九灵生药店购买64元药品,淮安市楚州区广善堂药店购买465元药品的发票,计2211元。

被告张卫军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13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13时止,在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13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13时止。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军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原告王银成(本案被告)与被告张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本院部分载明:原告王银成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94.8元,合计9084.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084.8元,由被告张卫军承担4959.4元。因被告张卫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卫军承担的49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张卫军赔偿原告;原告王银成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166.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716.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银成各项费用合计12676元(2000元+4959.4元+5716.6元)。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成12676元。

裁判结果

被告张卫军、王银成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62454.56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和第二次鉴定中的检查费744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4307.6元、无异议。被告王银成认为,第二次鉴定中的鉴定费和检查费744元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承担。被告张卫军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无异议。被告王银成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请法庭核准;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农村标准除以365天乘以50%计算。被告王银成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用。

被告王银成没有提交原告与被告王银成达成的协议,原告不要求被告王银成赔偿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淮安市楚州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预交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金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张卫军提供的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物受到损坏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卫军、王银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定张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桂花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银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卫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银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银成按30%、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性质,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被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因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4)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对原告右眼损伤的原因、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对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的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60001.03元,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原告从吉林吉春制药有限公司、淮安仁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楚州区医药公司九灵生药店、淮安市楚州区广善堂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符合规定,且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辩称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没有提供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的证据,故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8×(45+13+7=65)】、误工费20397元(13598÷12×18)、护理费12600元(70×6×30)、残疾赔偿金84307.6元(13598×20×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4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842.62元(9607÷365×60%×6×30),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银成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车票票据,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银成达成了协议,不要求被告王银成赔偿。因被告王银成没有提交原告与被告王银成达成协议,原告不要求被告王银成赔偿成立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王银成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64013.65元(医疗费600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842.62元),因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偿给被告王银成2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8000元,超出的部分56013.65元,由被告王银成按30%,计16804.09元,赔偿给原告,由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70%,计39209.56元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4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为800元,计135104.6元,因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已经赔偿给被告王银成5716.6元,故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4283.4元,超出限额的部分30821.2元,由被告王银成按30%,计9246.36元,赔偿给原告,由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70%,计21574.84元赔偿给原告。

关于诉讼费问题。一方面,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中虽然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张卫军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卫军、王银成按责承担,被告张卫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被告王银成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因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4)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对原告右眼损伤的原因、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一致,重新鉴定是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申请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4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承担。被告王银成共计赔偿原告26500.45元。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3811.8元。被告张卫军为原告支付38378.86元,给付原告5000元,计43378.86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卫军。扣除被告张卫军应赔偿给原告的鉴定费1050元,原告再返还给被告张卫军42328.86元(43378.86-1050)。据此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31482.94元(173811.8-42328.86),给付被告张卫军赔偿款42328.86元。被告人财保险沧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桂花赔偿款131482.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卫军垫付的款项计42328.86元;

三、被告王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桂花赔偿款26500.45元;

四、驳回原告魏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4元(原告已预交3729元),由原告魏桂花负担235元,被告张卫军负担3776元,被告王银成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人民陪审员贾杨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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