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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倩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震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7日16时17分许,被告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驾驶员徐涛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388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涛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系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计297487.34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对超出上述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徐涛系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由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负责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辅助器具费系自行购买,没有医嘱对应;住院用品属生活用品,不予赔偿;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且误工等三期期限偏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驾驶员徐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页,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及徐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2、医院门诊病历四份、出院及体格检查记录五页、出院小结五页、用药清单十二页、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六十四张、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十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四个月;花去鉴定费1800元。

4、交通费票据一百五十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4751元。

5、工作证明一页,证明:事发前,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曾在嘉善舞城市牛排馆工作,以此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二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付款通知)二页、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一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事故款100491.78元,其中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垫付7911.50元;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92580.28元,扣除医院退款3547.28元,实际垫付89033元;两项合计96944.50元。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对第2、3、4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辅助器具费属自行购买,没有医嘱对应;住院用品属生活用品,不予赔偿。⑵.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误工等三期期限偏长。⑶.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第5项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4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但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医院治疗及次数酌定。对第5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诉讼期间,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以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构成的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认为依据不足等为由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等具有客观性,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无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纳。再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法律也并无禁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照准。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7日16时17分许,被告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驾驶员徐涛驾驶浙F×××××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人民大道体育馆地方与对向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涛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至8日,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476.30元;同月9日至8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03018.74元;2012年4月30日至5月9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9033元;2013年4月19日至22日,原告仍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443.20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善县干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119.94元。另外,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因病所需外购简易喷雾器一只,金额48元;轮椅一件,金额950元;担架/陪客床一套,金额110元,以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等合计150199.18元。同时购买生活用品毛巾9条,金额63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6月7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倩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股骨干成角15°畸形愈合,左下肢短缩4㎝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左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肩关节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倩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十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四个月”。

另查明:1、浙F×××××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该公司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2、庭审中,原告除提供的一张工作证明外,表示在15日内补充提交暂住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但其未能提供;3、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4889元,其中盖有嘉兴禾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四张“包车”费发票均系连号票,发票号码06127933、06127934、06127935、06127936,金额分别为250元、200元、250元、200元,计900元,日期均为2011年,未注明某月某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徐涛、王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徐涛系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由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的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其中喷雾器、轮椅等辅助器具属因病所需,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视为合理;但所购毛巾属生活用品,对该主张不予照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而仅凭一张曾在嘉善工作过的证明以此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故该两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金额应为4889元,原告虽请求4751元,但考虑其请求中的四张“包车”费发票均系嘉兴禾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原告居住在嘉善农村辖区,且未在嘉兴就医,发票又系连号票,又无具体日期,无法证实用于与本案有关的费用,故该900元“包车”费应予剔除,本院酌定39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大部分时间在上海住院,除在嘉善住院的2天按每天15元计算外,其余44天按原告请求以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予纠正。另外,事故发生时,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而徐涛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01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2天×15元/天、44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849.60元(14552元/年×20年×24%)、护理费13170元(150天×87.80元/天)、交通费3989元、误工费33984元(480天×70.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50000元×24%×60%)、鉴定费1800元,合计284701.78元。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因其已垫付89033元,尚需赔付30967元;被告大地保险嘉善支公司赔偿交强险外164701.78元的60%即98821.07元,因其已支付7911.50元,尚需支付90909.5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20000元,已付89033元,尚需支付3096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倩交强险外164701.78元的60%即98821.07元,已付7911.50元,尚需支付90909.5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三、驳回原告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倩负担37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洪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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