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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9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陈灿明与李宜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垦民初字第999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灿明与被告李宜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元德,被告李宜栋、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灿明诉称:2014年1月13日7时40分,原告在

东安百花小区门口准备乘车2路公交车外出行走时,被被告李宜栋驾驶的鲁EX***0号轿车撞伤。原告因此住院并诊断为:膝关节外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伤(胸部、腰骶部)、癫痫等,住院7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需陪护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宜栋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遵循医生建议佩戴膝关节保护器具固定四周,不负重行走,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但是,虽经半年多的治疗,膝关节仍然疼痛,功能活动受限。经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9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陪护费2863.80元,膝关节康复支具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人身伤残赔偿费50875.20元,共计62844.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宜栋辩称:依法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依法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宜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住院病历1份(10页)、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胜利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桓台田氏整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东安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东安便民诊所收据2张,以上共计3152.09元。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花费部分医疗费用3152.09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胜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桓台田氏整骨医院、东安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可,东安便民诊所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也不认可。

3、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

查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43.3元。两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人保东营分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公司的赔偿范围。

4、膝关节康复支具费票据1张。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中第二项原告伤情需要佩戴膝关节康复支具,拟证明原告花费膝关节康复支具费24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保东营分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该费用数额过高,结合医嘱考虑到原告伤情确实需要佩戴相关器具,我方认可1200元。

5、被告李宜栋出具的住院押金和膝关节支架收到条一份。拟证明上述两费用共计44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李宜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6、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拟证明陪护人员刘超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计算。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宜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胜利医院住院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胜利医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2页)、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19.66元(扣除原告自行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灿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费用公司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载明:被鉴定人陈灿明因交通事故致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且做出该结论的依据是鉴定人员的相关培训教材,不属于法定依据,故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宜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7时40分,被告李宜栋驾驶鲁EX***0号轿车,在东安百花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步行的原告陈灿明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陈灿明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宜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灿明无责任。原告陈灿明受伤后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419.66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778.39元。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3778.39元,被告李宜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8419.66元。原告陈灿明根据出院医嘱购买膝关节康复器具花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刘超陪护。被告李宜栋所有的鲁EX***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原告陈灿明的申请,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陈灿明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43.3元,共计1343.3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花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陈灿明系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钻井五公司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62岁。

原告要求:医疗费569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7天)、陪护费2863.80元(37天×77.40元)、膝关节康复支具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人身伤残赔偿金50875.20元,共计62844.3元。

本院认为

被告李宜栋、人保东营分公司抗辨称,护理费认可适用城镇标准,但我方认为该护理费仅是住院期间即7天的护理费,其余各项损失同质证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4321.69元(含因鉴定支出的543.30元)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及相关治疗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桓台田氏整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92元及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49.7元因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作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东安便民诊所出具的手写收款收据2张共计1032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住院病历其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原告需陪护休息1月,可证实护理期限为37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63.8元。原告主张的膝关节康复支具费2400元及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支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28264元×18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程灿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21.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863.80元、膝关节康复支具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人身伤残赔偿金50875.20元,共计61470.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陈灿明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宜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灿明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宜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灿明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灿明的伤情经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员对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解答。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的认证,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宜栋所有的鲁EX***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灿明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鲁EX***0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宜栋在原告陈灿明受伤后支付8419.66元,虽然被告李宜栋未提出反诉,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陈灿明应将垫付款8419.66元返还被告李宜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灿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63.8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以上共计63739元(被告李宜栋垫付的医疗费8419.66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李宜栋)。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灿明医疗费27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膝关节康复支具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151.35元。

三、被告李宜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为685.5元,由原告陈灿明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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