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97张银顺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191民初129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银顺诉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XX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61.41元[医疗费108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9366.6元(农村标准17606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XX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45幢楼房附近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814.21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2月24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左膝韧带损伤等,其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内侧支持带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640元。
再查明:被告XX系苏L×××××小型轿车产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生于1948年3月11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口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现已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814.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1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其为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6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61.4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236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银顺赔偿各项损失72361.41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9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