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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1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顾三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6民终217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三凤、陈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三凤、陈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作为一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陈坚对此明知,仍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显然违法,也违反了与其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也应认定其公司就相关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81780.6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顾三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则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委托鉴定,以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残。根据其公司前期对顾三凤的复勘测量,其左膝关节屈曲可达到90°,活动度明显好于鉴定所所测量的60°,鉴定所测量数据不准确,其公司对膝关节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顾三凤、陈坚均未作答辩。

顾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陈坚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31965.2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7时25分陈坚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苏F×××××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水绘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顾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三凤受伤。当天,顾三凤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左肩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则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头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5滑脱伴椎弓崩裂、肺部感染、肝囊肿、胆囊结石、××,用去医疗费18565.64元,其中:陈坚已垫付医疗费881.48元,给付现金510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起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三凤不负事故的责任。

根据顾三凤申请,2016年12月1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顾三凤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则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限60日。为此,顾三凤支出鉴定费1560元。

2016年10月20日顾三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同前所述。

一审审理中,顾三凤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18224.64元(未包括陈坚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同时提供该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伤后顾三凤的照片三张,提出申请认为,顾三凤膝关节活动度达不到九十度,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故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陈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顾三凤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三凤受伤,陈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三凤不负事故责任,陈坚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约定“(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否则,该免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该公司以陈坚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为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予采纳。

对于顾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伤情,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顾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用去医疗18565.6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其他非用于治疗外伤的用药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顾三凤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顾三凤伤情较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计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顾三凤主张护理费损失8100元。鉴定意见认为伤后顾三凤需要护理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30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8100元。5.误工费,顾三凤主张其在如皋市龙池洗浴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850元,误工费损失1425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顾三凤出生于1957年4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满五十五周岁。顾三凤主张其在如皋市龙池洗浴中心工作,未提供如皋市龙池洗浴中心的企业营业执照、其与如皋市龙池洗浴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发放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如皋市龙池洗浴中心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顾三凤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14250元,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顾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81780.6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顾三凤的伤情鉴定系诉讼中经该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顾三凤提供的出院记录佐证有据,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仅凭其公司非专业人员拍摄的三张黑白照片,认为顾三凤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且不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而是当庭提出要求对顾三凤的伤情结论重新评定,不符合允许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采纳。故确认顾三凤残疾赔偿金损失计81780.60元(37173元/年×1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顾三凤主张6000元,考虑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能力、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8.交通费,顾三凤主张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损失,酌情支持。9.顾三凤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发票在卷证实,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顾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主张车辆财物损失950元,有其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顾三凤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损失(20005.64元)、伤残损失(96380.6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伤残损失96380.6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107330.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用损失10005.64元,由陈坚按责任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需赔偿顾三凤各项损失合计117336.24元。因陈坚已垫付5911.48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已垫付4000元,余款113336.24元,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给付顾三凤107424.76元,返还陈坚垫付款5911.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336.24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4000元。余款113336.24元,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给付顾三凤107424.76元,返还陈坚垫付款5911.4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顾三凤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20元,由顾三凤负担42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以陈坚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为由认为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格式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虽然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但是该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并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上述免责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故难以认定该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关于顾三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经顾三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虽对顾三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仅凭其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自行测量的照片并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未支持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吴风

审判员王建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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